和誘罪法律規定:配偶外遇能否提告和誘?|2026最新

和誘罪法律規定:配偶外遇能否提告和誘?
配偶跟小三/小王離家同居,能不能直接告對方「和誘罪」?答案是:外遇本身不等於和誘,和誘罪要成立非常嚴格,必須證明第三者明知對方已婚、積極引誘對方離家,且配偶是因為被引誘才產生離家意思並置於第三者實力支配下。如果配偶本來就想離家、對婚姻已無繼續意思,事後才與第三者交往同居,法院多半認定不構成和誘。過去的通姦罪已於110年刪除,現在外遇主要走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和誘則是另一條保護「家庭監督權」的刑事途徑,門檻更高。
和誘罪是什麼?刑法第240條4項規定一次看懂
和誘罪不是處罰外遇或通姦,而是處罰「把家庭成員拐走」的行為,保護的是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成員的監督權。現行刑法第240條共4項,條文原文如下:
- 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 第3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白話整理如下表:
| 類型 | 對象 | 刑度 | 是否告訴乃論 | 備註 |
|---|---|---|---|---|
普通和誘 | 未成年人(第1項) 有配偶之人(第2項)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非告訴乃論 | 未遂也罰 |
加重和誘 | 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而犯前二項(第3項)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非告訴乃論(僅第240條第2項明定告訴乃論,加重情形不在列,實務由檢察官主動偵查) | 未遂也罰 |
修法沿革提醒: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刪除,現行刑法第239條為「(刪除)」,已無通姦刑事責任,僅剩民事求償。另刑法第240條、刑法第241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配合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於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由20歲下修為18歲,現行「未成年人」指未滿18歲之人。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要符合哪4個要件才會成立?
想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法院會檢驗以下4個要件,缺一不可:
1. 行為人明知對方有配偶 第三者必須知道被誘人已婚。若真的不知情,就不成立本罪。實務上會看對話紀錄、是否見過婚戒、是否以夫妻相稱、是否知悉對方家庭狀況等。
2. 有「引誘」行為 引誘是指用言語、利益、承諾或其他方法,使被誘人產生離家意思。例如甜言蜜語勸說、金錢誘惑、承諾提供住所或未來生活、策劃私奔等。單純事後收留或被動交往,不算引誘。
3. 被誘人基於引誘而產生離家意思並得其同意離家 和誘的「和」就是和平、得被誘人同意,與用強暴、脅迫、詐術違反被誘人意願的「略誘」不同。關鍵在因果關係:配偶原本沒有離家意願,是因為第三者的引誘才起意離家。如果是配偶自己早就想結束婚姻而主動離家,之後才認識第三者,就欠缺引誘要件。
4. 實際脫離家庭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 配偶離開原家庭後,實際與第三者同住、同行或生活受其照顧、控制,使原配偶或家庭無法行使監督、聯繫。例如離家後立即與第三者同居、生活費用由對方負擔、行蹤由對方安排。
最高法院於該確定判決中自行闡明法律見解(主文為「上訴駁回」,屬程序駁回,但理由中明揭構成要件並維持原審關於引誘因果之事實認定)。參照判決意旨(非逐字引文,要旨摘述;此為刑法第240條第3項加重和誘之要件,非同條第2項普通和誘):行為人須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具有與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思,實施引誘行為而得被誘人同意,離去其家庭,並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成立。
法院怎麼判斷是被誘拐還是配偶自己想離家?關鍵在「離家意願是誰發動的」
實務上最常爭執的就是第3點。和誘罪保護的是「家庭監督權」,不是婚姻忠誠。當家庭關係已瀕臨破裂、配偶主觀上已喪失婚姻意思而自行決定離家,法律不會把事後與第三者同居評價為和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一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僅供參考)即明白指出:
參照裁定所述:「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
「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白話說,如果配偶是自己決定要走,不是被第三者慫恿才走,就算後來與第三者同居,也不成立和誘。法院會比對離家前後的聯繫紀錄、爭吵原因、離家動機、有無受引誘的具體事證,不能僅憑「離家後跟小三/小王在一起」就推定有和誘。
參照裁定另指出:「尚非得僅因林OO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可見法院對因果關係審查極為嚴格。
哪些真實案例會成立和誘罪?哪些不會?法院判決解析
案例一:用工作、預支薪資為誘因,帶已婚配偶至飯店同住發生性關係——成立加重和誘(確定有罪)
甲男明知越南籍女子張OO已婚且急需匯款回越南,竟透過中間人轉達可提供幫傭工作並預支薪資為誘因,使張OO未告知丈夫即於102年8月30日下午離家與甲男見面,甲男隨即將張OO帶至飯店住宿;因當日張OO生理期,甲男未與之發生性行為,自翌(31)日起方接續發生性交行為數次,嗣後安排其搭機回越南。法院認定甲男主觀上明知有配偶、客觀上有引誘行為、張OO因引誘而離家並置於甲男實力支配下,且具「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之目的,成立刑法第240條第3項加重和誘罪。
參照判決事實欄記載(非逐字引文,要旨摘述):被告明知張OO為有配偶之人且急需匯款回越南,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之犯意,使張OO未告知其配偶甲OO即於102年8月30日下午前往與被告見面,被告將張OO帶至飯店住宿,因張OO當日生理期而未發生性行為,自102年8月31日起方接續發生性交行為數次。
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指出張OO原本沒有離家意圖,是因工作與預支薪資之利誘才同意離家,符合和誘構成要件。惟最高法院該判決主文雖為程序駁回(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理由中仍自行闡明第240條第3項要件,並審認原審引誘因果之認定無違誤,高院有罪判決因而確定。
案例二:先和誘離家、期間持續通姦——從一重論以加重和誘(想像競合)
乙男與有夫之婦丙女通姦後,為長期同居而誘使丙女離家,兩人共同生活並持續發生性關係。實務認為,和誘行為在被誘人未脫離行為人支配前屬於「繼續犯」,和誘期間內再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另參判決意旨(非逐字引文,要旨摘述):被告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其脫離家庭,和誘行為繼續中,明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而相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罪。
此見解與最高法院舊判例結論方向一致,但用語已更新。該判例原文稱「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罪處斷」,所引刑法第55條為舊法牽連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僅存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因此今日不再使用「牽連犯」一詞,一律依想像競合處理。實務認和誘為繼續犯,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牽動追訴權時效與競合評價時點。
上訴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離婚法律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案例三:配偶因感情不睦自行離家,事後才與第三者同居——不成立和誘
與案例一相反,若能證明配偶離家決定發動於己身,法院會認定不成立。例如士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聲請人主張第三者誘使配偶林OO離家,但法院審查偵查卷內證據後認為,配偶已無繼續婚姻意思而欲終局解消家庭,難認被告有和誘行為,裁定駁回聲請。
需特別澄清的是,最高法院判決中曾出現「張OO係本於己意而攜帶居留證、護照等證件逕自離家……上訴人並未對之為任何引誘行為」等語,該段為上訴人之上訴主張(上訴理由),並非最高法院自身見解。最高法院對此主張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等由駁斥,並以「上訴駁回」維持和誘有罪確定。因此不能將該段引為「法院認定自行離家即無罪」之依據,是否自行離家仍須由事實審依卷內證據認定。
由上述可知,法院會逐一檢視「引誘行為—離家意思—脫離家庭—實力支配」之因果鏈,僅有外遇、同居事實而無引誘因果,不會跨越起訴門檻。
想告和誘罪要準備什麼證據?告訴期間多久?可以撤告嗎?
一、告訴乃論與告訴期間:6個月要把握
依刑法第245條規定,僅「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及據此加重之第3項不在告訴乃論之列,實務上由檢察官知悉即應主動偵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應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逾期未告訴,即生失權效果,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告訴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被誘人之配偶或對未成年人有監督權之人),告訴可對直接犯或共犯為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可能及於其他共犯;撤回告訴亦有同條限制,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二、要證明什麼?4組證據清單
如果你懷疑配偶被誘拐,想提出告訴,建議依序蒐集:
- 第三者明知已婚:交往對話中提及已婚、見過婚戒或全家福、公開以夫妻相稱、社群媒體標示已婚等。
- 有積極引誘行為:傳訊慫恿離家、承諾提供金錢或住所、策劃離家路線與時間、代訂車票或飯店等。單純曖昧或偶發性交不足以證明引誘。
- 因引誘才離家:離家前與第三者密集聯繫、離家時間點與引誘承諾緊密銜接、配偶原本無離家計畫之反證(如無打包、無爭吵離家紀錄)。若配偶證稱自行離家,或卷內顯示長期婚姻破裂,檢察官多認欠缺因果。
- 脫離家庭並置於支配下:離家後與第三者同住、生活開銷由對方負擔、原配偶無法聯繫或探視、行蹤由對方安排等。
實務提醒,和誘是繼續犯,在被誘人未脫離支配前犯罪仍在繼續中,這會影響追訴權時效起算與想像競合評價。若僅能證明外遇通姦而無法證明引誘因果,檢察官通常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原則上以偵查卷內證據為審查基礎,僅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門檻更高。士林地院裁定即強調此審查標準。
三、撤回告訴的效力
告訴乃論之和誘(240 II)經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後效力可能及於共犯且不得再行告訴;非告訴乃論之加重和誘則不受撤回影響,檢察官仍應續行偵查。因此提告前應評估家庭關係、證據強度與是否確有引誘因果,避免因證據不足反增訟累。
和誘罪 vs 略誘罪 vs 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一次對照表
外遇後常見三條路:刑事和誘、刑事略誘、民事侵害配偶權,三者構成要件與效果完全不同,不可混用。和誘不能當作通姦除罪後的替代品。
| 項目 | 和誘罪(刑法240) | 略誘罪(刑法241) | 侵害配偶權(民法184、195) |
|---|---|---|---|
行為態樣 | 得被誘人同意而拐離家庭 | 違反被誘人意願,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拐離 | 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享有的身分法益,不以離家為要件 |
對象 | 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 | 未成年人(現行刑法第241條僅規範略誘未成年人;有配偶之人僅規定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無「略誘有配偶之人」之明文) | 已婚配偶之他方與第三者 |
是否須離家並置於支配下 | 是 | 是 | 否,證明有不當交往、親密行為致配偶權受損即可 |
未滿16歲特別規定 | 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刑法241 III),即使得同意亦加重 | 本即為略誘 | 無此擬制 |
刑度 | 3年以下;加重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 | 1年以上7年以下;意圖營利或為猥褻、性交目的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200萬元;未遂犯亦罰之(第4項) | 無刑責,僅民事損害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
告訴乃論 | 僅240 II須告訴乃論 | 依241性質及245、239刪除後,多為非告訴乃論(依具體項次判斷) | 屬民事訴訟,無告訴期間限制,但有侵權行為時效(知悉後2年、10年) |
簡言之,和誘重在「拐離家庭」的引誘因果與支配關係;民事侵害配偶權重在「婚姻忠誠與共同生活圓滿」的法益侵害,兩者舉證方向不同。通姦除罪後,第三者與配偶的親密交往仍可能成立民事賠償,但不等於當然構成和誘。
常見問題 Q&A
Q:配偶跟小三離家出走,我可以告小三和誘嗎?
不一定。必須證明小三明知配偶已婚、有積極引誘行為、配偶是因引誘才離家並置於小三支配下。若配偶早已想離婚而自行離家,事後才與小三同居,法院多認定不成立和誘。建議先比對離家前後的聯繫紀錄與離家動機,再評估是否達起訴門檻。
Q:如果配偶自願離家,還能告和誘嗎?
不能。和誘要求被誘人原本沒有離家意願,是因行為人引誘才產生離家意思。若配偶自願離家,即欠缺引誘因果,告不成。此時可考慮是否另構成民事侵害配偶權,與和誘要件不同。
Q:和誘罪是公訴罪嗎?可以撤告嗎?
要區分。依刑法第245條,僅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須告訴乃論,須由被害人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效力可能及於共犯且不得再告訴。第240條第1項及加重之第3項非告訴乃論,檢察官知悉即應偵查,不受撤回影響。
Q:和誘罪與略誘罪有何不同?
和誘是得被誘人同意而拐離家庭;略誘是違反被誘人意願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拐離,刑責更重(刑法第241條)。特別是現行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即使被誘人同意也成立略誘罪。和誘未成年人與略誘未成年人的刑度與罰金均有加重。另刑法第241條第4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略誘未遂亦具可罰性。
Q:和誘罪的刑期多重?
普通和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而犯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也罰。略誘刑度更高,意圖營利或為猥褻、性交目的而略誘,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Q:只有同居或外遇證據,檢察官會起訴和誘嗎?
通常不會。法院與檢察官會要求證明「因引誘始生離家意」之前後行為比對,僅有同居、外遇或親密照片,不足以證明引誘因果與支配關係。證據不足多為不起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原則上以偵查卷內證據為審查基礎,僅得為必要之調查(且調查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門檻更高,建議以引誘對話、承諾提供住所或金錢、離家時序等直接證據為核心。
結語
和誘罪不是外遇的萬靈丹,它的成立條件嚴格,核心在於第三者是否積極引誘、配偶是否因引誘才離家並置於對方支配下。如果只是配偶變心主動離開,法律不會用和誘罪處罰第三者,但被害配偶仍可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與和誘罪並行不悖。決定提告前,務必把握6個月告訴期間、完整保全引誘與支配的證據,並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是走刑事和誘或民事求償,才能有效維護權益。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法院見解來自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真實判決,為便於查考,標示判決片段編號、、、、、、等。其中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程序駁回);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不得抗告而確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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