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除罪後還能告什麼?2026妨礙家庭與侵害配偶權求償完整解析 通姦除罪後不能告刑事通姦罪,但還能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在符合要件時請求判決離婚、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自2020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即時失效後,婚外情已從刑事管制移轉為民事責任,重點從「讓對方坐牢」轉為「合法蒐證、證明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在2年時效內求償」。本文用白話搭配真實法院案例,帶你一次搞懂除罪後的法律攻防與求償行情。 一、通姦除罪化到底是什麼意思?2020年5月29日後抓到外遇還算犯罪嗎? 結論:不算犯罪,不用坐牢,但不代表合法,你的民事武器都還在。 過去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俗稱的「刑事大榔頭」。109年5月29日(2020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該條違憲、即日失效,大法官認為以刑罰限制性自主權及婚姻忠誠義務已不符合比例原則。 重點是「除罪化」不是「合法化」。法條現況為「(刪除)」,110年6月16日正式從刑法中刪除(刪除前舊法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條文已無此罪)。民事的「賠償螺絲起子」與「離婚、財產分配板手」全部保留,而且是現在的主戰場。 新舊法對照表 | 項目 | 修法前(2020年5月28日前) | 現行法(2020年5月29日後) | | :--- | :--- | :--- | | 刑事責任 | 可提告通姦罪,最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乃論) | 刑法第239條已刪除,無通姦罪;不能再以通姦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 | 民事責任 | 可併提附帶民事求償 | 只能提民事侵害配偶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 離婚事由 | 可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相同,仍可主張該款為裁判離婚事由 | | 名譽風險 | 易以刑事通姦為由對外指責 | 若在網路不實指謫對方「通姦」,縱使刑事已免訴,仍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10條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民法名譽權賠償 | 實務提醒: 除罪後,法院更重視證據取得的合法性。過去為了刑事定罪而採取的激烈蒐證,現在可能讓你從原告變被告。 二、刑事告不成,還有這些「備用武器」可以用嗎? 結論:通姦本身不罰,但「和誘離家」、「闖入住宅」、「偷錄偷拍」等行為仍可能觸犯其他刑事罪名,要精準使用。 1. 和誘罪(刑法第240條)——比你想的範圍大一點,但成立門檻很高 很多人以為只有誘拐未成年才算和誘罪,其實現行刑法第240條分四項: (不適用) - 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不以對方未滿18歲為限。 - 第3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也就是說,誘使「有配偶的人」離家同居,也在處罰範圍。但實務見解非常嚴格,必須有「積極誘使離家、脫離家庭共同生活」的行為,例如提供住所、經濟誘惑、勸誘搬離原家庭等。單純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曖昧交往,通常不該當和誘罪,法院不會因為外遇就成立此罪。若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而犯和誘罪,則依第3項加重處罰,且未遂亦罰之。 2. 蒐證不成反被告?這3條紅線千萬別踩 為了抓姦而使用的手段,自己可能先觸法: - 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06條): 破門闖入小三住處、配偶與第三人同居處抓姦。 - 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 裝設竊聽器、針孔攝影機、偷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言論、無故取得他人電子郵件或社群帳號內容。 -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法第359條)、強制罪、傷害罪: 破解他人手機密碼、強行奪取手機、衝突中動手。 重要觀念轉變: 除罪前焦點在取得「性行為」的刑事證據,除罪後焦點是「民事賠償」。民事法院採比例原則審查證據能力,違法蒐證即使錄到關鍵對話,也可能被排除,甚至讓你另負刑責與民事賠償。 三、民事求償大解析:你的權利金三角 結論:現在的主戰場是民事三大請求,依據不同,功能與要件完全不同,可以併同主張。 | 請求類型 | 法源 | 功能 | 核心要件 | 時效 | | :--- | :--- | :--- | :--- | :--- | | 侵害配偶權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 婚內求償,不以離婚為前提 | 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不以通姦為限 |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侵權行為時起10年;夫妻間依民法第143條,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 | | 離婚損害賠償 | 民法第1056條 | 因判決離婚而受的損害 | 須「判決離婚」並向有過失他方請求;其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2項)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項)則不以無過失為限 | 無特別時效,適用一般時效;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承諾或已起訴者除外 | | 贍養費 | 民法第1057條 | 保障離婚後生活 | 須「判決離婚」且無過失一方陷於生活困難,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 | 判決離婚時一併請求 |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民法第1030條之1 | 分配婚姻中財產增值 |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離婚、改用他制等),財產較少一方得請求差額半數,但法院得依第2項、第3項調整或免除;請求權依第4項不得讓與或繼承(已承諾或已起訴者除外) |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 | 1. 侵害配偶權——你的感情專屬債券被違約了 婚姻就像一張「感情專屬債券」,法律保障的是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你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三項準用於配偶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法院怎麼看?侵害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 實務見解相當一致:只要行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分際、足以動搖婚姻忠實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足當之。常見態樣包括同居、過夜、頻繁露骨情話、親吻擁抱、單獨旅宿等,都可能構成。 2. 離婚損害賠償——婚姻契約的解約金 如果外遇導致判決離婚,無過失的一方可以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這包含兩部分: - 財產上損害: 例如因離婚增加的搬遷、租屋等開支。 -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須請求權人無過失者為限。依同條規定,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賠償金額沒有固定公式,法院綜合酌定。 法院通常考量:加害人的過錯程度與行為態樣、期間、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受害人的痛苦程度等。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中,法院審酌雙方學經歷與資力(高農肄業月入約3萬元、國中畢業月入數萬元)、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痛苦程度,認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被告應再連帶賠償20萬元,(不適用),非單純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屬法院自身對損害額之判斷(同案號刑事判決為竊盜案件,與本件民事賠償無關)。由此可見賠償金額端視個案情況而定,實務上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均有可能,少數情節重大者可達上百萬元。上開二審判決為實體改判之確定見解,具參考價值。 3. 贍養費與財產分配——保障未來生活 -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必須是「因判決離婚」且「陷於生活困難」的一方才能請求,且以無過失之一方為限。所謂陷於生活困難,指離婚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者。縱使他方無過失,仍應給付相當金額。這與侵害配偶權賠償是不同請求權,可以併同主張。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裁判離婚確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負債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但書)。此外,並非一律得半數: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3項)。又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4項)。請求權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需特別注意,民法第1030條之4僅規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並無時效規定,先前誤引該條作為時效依據應予更正。 特別注意: 若你在網路上用不實或惡意文字指責對方「通姦」,造成對方名譽受損、精神痛苦,對方反而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規定向你求償,甚至構成刑法誹謗罪。這不是侵害配偶權,而是另一個獨立的「妨害名譽」戰場,詳見後述。 四、真實案例拆解:外遇求償的法院實際操作 案例二:悔過書+保險套發票+錄影鐵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妻子蒐集到丈夫簽立的悔過書(記載外遇道歉及承諾)、丈夫與同事親密錄影及譯文(同事坦承交往半年且有性關係),加上超商購買保險套的發票等證據,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法院認定二人確有不正當交往及外遇性關係,共同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後判准再連帶賠償20萬元。經核閱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全文,主文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三、其餘上訴駁回。」,二審廢棄原審駁回部分並改判再連帶給付20萬元,並非發回更審,屬法院對連帶侵權責任與慰撫金數額之自身判斷。本案舉證完整,形成「自認(悔過書、譯文自承)+物證(發票)+影像」的證據鏈,是勝訴關鍵。 案例三:配偶權侵害的時效與「原諒」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妻子早在100年即知悉丈夫與林姓女子有合意性交行為,但事後選擇原諒並維持婚姻,直到109年11月9日判決離婚確定後才於110年4月9日起訴請求賠償。丈夫抗辯已原諒並和解。(不適用) 法院指出兩大重點,此二重點均為法院自身見解: 1. 「宥恕」不等於拋棄賠償請求權: 宥恕(原諒)只是使對方不得以該事由請求離婚,並不代表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2. 時效交互適用: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侵權行為時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夫妻間依民法第143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本案婚姻關係於109年11月9日消滅,110年4月9日起訴,仍在1年不完成期間內,故未罹於時效,判准30萬元。此為法院就時效抗辯所為之實體駁回,非僅引述當事人抗辯。 給你的啟示: - 蒐證要合法且合乎比例: 竊聽、針孔、破門、破解帳號等違法蒐證可能自己反觸犯刑法第306條、第315條之1等罪,且證據可能被排除。 - 「原諒」不影響求償: 事後原諒配偶不代表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明文拋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則發生和解效力。 - 刑事免訴 ≠ 民事免責: 就算刑事官司因釋字第791號而獲免訴判決,民事賠償責任仍獨立存在。 五、法律行動SOP:遭遇外遇後的標準作業流程 步驟一:冷靜蒐證,手段合法且合乎比例原則 法院實務已揭示,違法取得的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需綜合權衡「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法益輕重、蒐證困難度」等比例原則因素。車內錄音未逾必要程度者可能被採納,但侵入住宅或長期跟蹤則可能被排除並觸法。 | 類型 | 建議作法 | 風險與法律效果 | | :--- | :--- | :--- | | 可做(證據能力高) | 保留自己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屬己方持有)、在公共場所拍攝的親密照片或影片(未跟蹤騷擾)、對方自願簽署的悔過書或協議書、出入旅館發票等間接證據 | 證明力強,不易被排除 | | 不可做(觸法且可能被排除) | 裝設竊聽器、針孔攝影機、侵入他人住宅、強行奪取或破解對方手機、電子郵件或社群帳號、裝設GPS長期跟蹤、在私人空間偷拍 | 可能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刑法第315條之2、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且民事證據可能因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 | 舉證責任提醒: 主張侵害配偶權的一方,需舉證證明對方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的行為且情節重大。單一曖昧訊息通常不足,需形成完整證據鏈。 步驟二:評估訴求,選擇途徑 - 想離婚:可主張對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構成裁判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依同條第2項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想求償:不以離婚為前提,可單獨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若已判決離婚,無過失方可另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 想阻止散布:若對方在網路公開指責或散布不實通姦指控,可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聲請禁止令。 步驟三:注意時效,尋求專業,準備文件 - 時效起算: 侵害配偶權自你知悉配偶外遇事實及賠償義務人(配偶及第三人)時起算2年,逾10年亦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若外遇發生在婚姻存續中,依民法第143條,時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不完成。舉例:100年外遇,109年離婚,110年起訴仍未罹時效(參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見解,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時效見解為法院自身判斷)。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而非民法第1030條之4。 - 諮詢律師,評估勝算與金額: 法院酌定慰撫金無固定公式,但會參考雙方資力、侵害情節、期間、痛苦程度等,常見區間數萬至數十萬元。 - 準備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 附上對話譯文、悔過書、發票、錄影譯文等,並注意起訴需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金額比例)。 六、侵害配偶權可以告多久?2年、10年與民法第143條的關鍵交互 結論:原則2年,但夫妻間有「1年不完成」的延長保護,務必算對時間。 許多人誤以為外遇當下沒告就不能告了,其實法律給了兩個時效軌道: 1. 一般侵權時效(民法第197條第1項):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這是「消滅時效」,逾期請求權消滅,對方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 夫妻間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婚姻存續中配偶礙於情面或為維繫婚姻而不便提告。 實務如何交互適用? 以外遇發生在婚姻存續中為例,即使你在100年就知悉外遇,若你選擇原諒並維持婚姻至109年離婚確定,時效在離婚前都不會完成,離婚後1年內(至110年)起訴都不算逾期。這正是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肯認的見解,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時效不完成之認定為法院自身見解且已確定。反之,若外遇對象為第三人(非配偶),則無民法第143條適用,仍受2年/10年限制,需更快提起對第三人的訴訟。 七、加註「通姦」反被告誹謗?除罪後最常見的逆轉敗訴 結論:刑事免訴確定,不代表你可以對外宣稱對方「通姦」,否則可能構成誹謗罪並判賠30萬元。 這是除罪後最危險的誤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系列即為典型反面教材,經核閱各判決主文,須分流說明:(不適用)(不適用),非實體審查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命給付30萬元及刪除文章、不得再散布等處分之結果,並非二案均判賠30萬元;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113年度上字第43號)亦為二審廢棄原審駁回部分並改判給付30萬元之實體判決,其關於「通姦」文字屬事實陳述之認定均為法院自身見解: 被告經法院刑事免訴判決(因通姦罪已刪除),卻在免訴確定後,於部落格文章加註「通姦」5處並散布於網路。法院認定: - 免訴判決並未認定有通姦事實,加註「通姦」屬「事實陳述」,非單純意見表達或善意評論。此為法院自身之判斷。 - 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規定(因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非出於善意)。至同條第4款係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載述之免責,非善意評論免責,與本件加註判決文字之情形無涉。此為法院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實體駁回。 - 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10條),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判賠30萬元並命刪除文章、不得再散布。此為民事部分之處分,刑事部分則處拘役59日。 白話提醒: 除罪後,對外指責務必精準用語。想主張對方侵害配偶權,請透過訴訟主張並提出證據;切勿在社群媒體、部落格、群組中逕行指謫「渣男/小三通姦」,否則你可能從被害人變加害人。 八、常見QA精選 Q:通姦除罪後,我抓到證據還能提告嗎? A:可以,但只能提民事。 不能再告刑事通姦罪,但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務上不以通姦為限,凡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破壞婚姻圓滿之親密交往均可能構成。記得先確認證據取得合法且合乎比例原則。 Q:如果對方只是精神外遇(曖昧、傳訊),沒有發生性行為,可以告嗎? A:可以。 法院實務認為婚姻忠誠義務包含情感專一與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若有頻繁傳遞露骨情話、單獨旅宿、親吻擁抱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的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信賴基礎,即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動搖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而非是否發生性行為。 Q:我該如何合法蒐證? A:先守住合法紅線,再求證據完整。 合法方式包括:1. 自己手機或雙方共用裝置內的對話截圖(避免破解對方帳號)。2. 在公共場所拍攝的親密照片(不得跟蹤騷擾)。3. 對方自願簽署的悔過書或協議書。重要提醒: 破門、裝設竊聽器、針孔攝影機、偷拍配偶在私人空間的行為、破解電子郵件或社群帳號、裝GPS跟蹤,都可能觸犯刑法第306條、第315條之1等罪,且證據可能被排除。 Q:可以要求多少賠償金?有沒有計算標準? A:法律沒有固定公式,法院綜合酌定。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貳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屬廢棄改判而非單純維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維持賠償30萬元),前者為廢棄改判、後者為上訴駁回維持,均非發回而屬確定之實體見解,法院通常考量:1.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2.加害行為的態樣、情節、期間。3.受害人受損害的程度。實務常見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情節重大或長期同居者可能更高,但無固定行情,建議委請律師依個案評估。 Q:如果對方反告我侵害名譽怎麼辦?(例如我公開罵他「渣男/渣女」或指謫通姦) A:風險很高,建議對外低調、對內訴訟。 公開指謫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或第309條公然侮辱。若對方非公眾人物、事件與公共利益無關,難以主張善意評論免責。尤其刑事已獲免訴後再加註「通姦」散布,已被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論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主文上訴駁回,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賠30萬元及刪除文章等處分確定)認定不適用免責而分別科刑與判賠。建議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避免在社群媒體發洩情緒而觸法。 Q:通姦除罪後,還能請求「贍養費」嗎? A:可以,但條件嚴格。 必須是「因判決離婚」且「陷於生活困難」的無過失一方才能請求(民法第1057條),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這與侵害配偶權賠償(民法第195條)及離婚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是不同請求權,可以併同主張,但要件與功能不同,需分別舉證。 --- 總而言之,通姦除罪化並未讓外遇者「無敵」,只是把戰場從「刑事懲罰」轉向「民事賠償」與「人格權保護」。從「讓對方坐牢」轉為「證明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更強調對個人尊嚴與情感價值的保障。蒐證務必合法合乎比例、算對時效、避免對外不實指謫,才能在這場法律與情感的攻防戰中,為自己爭取最大的保障與補償。 (本文基於臺灣現行法律及法院實務見解撰寫,個案情況不同,建議行動前諮詢專業律師。) 官方來源 -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 《民法第1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