覆議是什麼?什麼情況可以提覆議?|2026最新

覆議是什麼?什麼情況可以提覆審、再審議或依職權逕送?一次搞懂律師懲戒與死刑案件救濟
結論先說:台灣司法程序沒有統一叫「覆議」的救濟,憲法上的「覆議」是指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覆議;你要找的司法救濟,正確法定名稱是「律師懲戒的覆審、再審議」以及刑事「死刑案件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一般民事、刑事判決不服是提「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律師被懲戒不服是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覆審」或聲請「再審議」,而現行法只有「死刑」案件才會由原審法院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審(視為被告已上訴),無期徒刑早已不再自動送審。以下用生活案例與最新法制,帶你看懂什麼情況可以救濟、期限多久、以及舊的「覆判」制度為何已經不能再用。
一、覆議、覆審、覆判、再審議有什麼不同?先把名詞搞對才不會走錯程序
Q:法律上真的有「覆議」這個救濟嗎?
沒有。很多人把「覆議」當成司法上訴的代稱,其實是混淆了兩個體系。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所稱「覆議」,是行政院認為立法院決議窒礙難行,移請立法院覆議的憲政程序,與法院判決的救濟無關。法院體系使用的法定用語是:
- 覆審:專指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次審查(律師法第79條)。
- 再審議:109年1月15日修正律師法新增第8章第5節「再審議程序」(第106條至第113條),針對已經確定的律師懲戒或覆審決議,因特定事由聲請重新審議的非常救濟。
- 依職權逕送審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對死刑案件的特殊設計,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這就是舊法所稱「覆判」的現行正名,範圍已限縮到只剩死刑。
把「覆議」當成萬用上訴按鈕,很容易誤以為任何判決都能按一下就重審,實際上每種救濟都有嚴格的要件、對象與期限,必須用對名稱、走對程序才有效。
為什麼需要這些救濟?就像遊戲的「重播審查」機制
想像你參加烹飪比賽,裁判說你太鹹而淘汰,但你只放了一點鹽,懷疑裁判當天味覺失準。如果有「重播審查」讓另一組裁判重新試吃,就能避免一次誤判定終身。司法救濟也是同樣道理,是為了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但為了避免程序無限循環,法律會把「什麼情況可提、向誰提、多久內要提」寫得很清楚。
二、律師被懲戒不服,什麼情況可以提覆審或再審議?
這是實務上最常被搜尋的「覆審」情境。律師若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可能被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當事人若不服,救濟有兩層,要分清楚先後順序與分流。
律師懲戒救濟的二層結構:先搞懂誰審誰
依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律師法,救濟體系已分流為兩條軌道,這是一般網路文章最常漏寫的關鍵:
- 軌道一: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得依律師法第79條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若覆審決議確定後仍有再審議事由,則向「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聲請再審議。
- 軌道二:不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確定者:直接向「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聲請再審議(律師法第108條)。
白話說,懲戒是一審,覆審是二審,再審議則是針對「已確定」的決議,因發現新事證或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法定事由,才能發動的非常程序。
覆審怎麼提?期限與教示一定要看
律師法第79條規定,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20日之實體期間明定於第97條第1項,律師法第79條僅規定得請求覆審而無期間,律師法第94條第6款則規定決議書應記載「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覆審」之教示。
實務重點是:20日之實體期間明定於第97條第1項,第79條僅規定得請求覆審而無期間,第94條第6款僅為決議書應記載教示事項的教示義務。 逾期未請求,決議就會確定而生執行力。因此收到決議書,第一件事就是看送達日與教示欄。依第97條第2項,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非逕向覆審委員會);依第98條,懲戒委員會應將繕本送達相對人(原移送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屆滿後始速將全卷連同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逾期未請求,即喪失救濟機會。
| 項目 | 內容 |
|---|---|
請求主體 | 受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團體 |
受理機關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但依第97條第2項應先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出理由書及繕本) |
法定期間 | 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第97條第1項) |
法條依據 | 律師法第79條、律師法第97條第1項、律師法第94條第6款 |
提出方式與答辯期 | 依第97條第2項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出理由書及繕本;依第98條相對人得於繕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屆滿後速送覆審委員會 |
逾期效果 | 喪失覆審請求權,原決議確定 |
再審議什麼情況可以提?關鍵在「撤銷自為決議」與「駁回聲請」的分岔
這部分要特別依賴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的說明。參照函釋所述,該函釋是法務部針對律師懲戒再審議決議得否提覆審救濟,並參酌第108、111、113條等規定所為之法規諮詢意見,並非法院判決。函釋意旨經如實摘述如下:
該函釋說明,再審議程序審議結果若為撤銷原決議並自為決議,因該自為決議係對被付懲戒律師為有無懲戒事由之審議,性質上相當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重為決議,準此,不服該決議者,應可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此部分並非逐字引文,係依函釋說明二及說明三(一)摘述。
但若再審議委員會是「駁回聲請」(包含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則救濟大門就此關閉。該函釋另說明,因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非再審議機關,且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亦僅得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確定決議,是以,該駁回之決議,尚無從依第113條準用第79條提起救濟。同樣,此為摘述,非逐字引文。
更重要的是,函釋在說明四明確指出,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所為的決議,不論是撤銷原決議自為決議或駁回聲請,均為終審,不得再依第113條準用相關規定提起救濟。這是為了避免救濟程序無限循環。
聲請再審議的期間與除斥期間:30日分算+5年上限
依律師法第107條,聲請再審議期間依事由不同分算起點,且均為30日:(1)依第106條第1款至第3款、律師法第106條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2)依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依第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4)依第9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原則為5年除斥,但以律師法第106條第4款至第9款為理由者除外)。務必按事由對號入座起算,否則即逾期不受理。
聲請再審議不停止執行
依第110條,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即縱已聲請再審議,原除名、停止執行職務等處分仍繼續執行,不因聲請而暫停。反之,若再審議委員會認聲請有理由而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時,依律師法第111條第3項,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與聲請時不停止執行有所不同。
生活例子: 假設張OO律師被投訴收費不透明,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張OO不服,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會出現兩種結果:
- 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原決議有誤,撤銷原決議並自為「不受懲戒」之決議:此時該自為決議性質上等同新的懲戒決議,原移送機關若不服,就可以在20日內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向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再審議委員會認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此時不得再向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程序即告確定。
這就是為什麼同一件再審議,結果不同,後續能不能再救濟會完全相反,收到再審議決定書一定要看主文是「撤銷自為決議」還是「駁回聲請」。
| 再審議結果 | 能否再提覆審? | 理由 |
|---|---|---|
撤銷原決議並自為決議 | 可以,由不服之一方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向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性質相當於懲戒委員會重為決議 |
駁回聲請(不合法/無理由) | 不可以 | 覆審委員會非再審議機關,且再審議對象僅限覆審委員會確定決議 |
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所為任何決議 | 均不可以再救濟 | 已為終審,法已明定不得再依準用規定救濟 |
三、刑事案件什麼情況會自動送上級審?只有死刑才有
Q:被判重刑就會自動覆判嗎?無期徒刑也要嗎?
現行答案:只有「宣告死刑」的案件才會。 這是最多舊文章寫錯的地方。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明定:「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修法沿革上,無期徒刑曾經也在依職權逕送範圍內,但已於96年7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刪除。因此現在若一審被判無期徒刑,被告若不上訴,案件不會自動上級審,必須由被告或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才會進入二審。
生活例子: 陳OO因殺人案一審被判處死刑,即使陳OO表示不想上訴、想放棄,原審法院仍必須依職權將全案卷證逕送高等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這在法律上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必須全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誤。反之,若一審是判無期徒刑,陳OO不上訴、檢察官也不上訴,判決就會確定,不會自動被送去上級審。
舊的「覆判」決議為何不能再引用?
網路上常看到引用參照判決所述,以及參照判決所述,主張「即使捨棄聲請權仍應覆判」或「刑法第61條案件應送覆判」。這些都已失效,不可作為現行依據。
原因有二:
- 制度已廢止:該等決議所依據的「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等覆判法制早已廢止。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明示,此類舊決議因法律已修正、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不再援用。
- 法條已變更:26年決議所稱「刑法第61條第一款但書」是指1937年舊刑法條文,與現行刑法第61條「情節輕微得免除其刑」之七款規定完全不同,現行第61條共計七款: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竊盜罪;三、侵占罪;四、詐欺罪;五、背信罪;六、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現行第61條與覆判或逕送審判毫無關聯。
因此,若再看到文章用這兩則決議來解釋現行覆判要件,應直接認定為引用錯誤的歷史文獻,正確應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為準,並將「覆判」正名為「依職權逕送審判」。
四、從真實函釋與裁定學到的界限:救濟不能無限上綱
函釋怎麼說律師懲戒的終局性?
如前述函釋所示,再審議與覆審是分工明確的階層。該函釋的爭點在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所為決議,是否允許當事人提起覆審救濟,此涉及再審議程序之終局性與救濟機制之適用範圍。函釋透過區分「撤銷自為決議」與「駁回聲請」,劃清了可救濟與不可救濟的界線,避免當事人誤以為只要聲請再審議,就一定能再提覆審。
裁定怎麼說「一事不再理」?定應執行刑的實質確定力
另一則常被誤植為覆議要件的,是參照裁定所述。經核對全文,該裁定主文為「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其他抗告駁回。」並非發回更審,而是最高法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其理由中確實有以下文字,與引文逐字相符: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但必須釐清,該段論述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的實質確定力與一事不再理」,用來限制「何時可以再聲請定執行刑」,並非律師懲戒覆審或刑事依職權逕送的發動要件。僅能作為補充說明:司法確定力原則上應受尊重,只有在「基礎變動」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極重要公益事由下,才例外允許再為處理,這與覆審、再審議須有法定事由才能發動的精神一致,但不可直接套用為覆議的判斷標準。
五、總整理:什麼情況可以提?用一張表秒懂
| 救濟類型 | 適用對象與時機 | 發動方式 | 期間 | 關鍵要件 |
|---|---|---|---|---|
律師懲戒覆審 | 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者 | 請求覆審(依第97條第2項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出理由書及繕本,再由該會依第98條通知相對人10日內答辯後送覆審委員會) | 決議書送達後20日內(第97條第1項) | 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逾期失權;決議書應依第94條第6款記載教示 |
律師懲戒再審議 | 對已確定的懲戒或覆審決議,有再審議事由者 | 聲請再審議 | 依第107條分算均為30日:(1)第106條第1款至第3款、第八款事由自原決議書送達起算30日;(2)第4款至第6款事由自相關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起算30日(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第7款事由自發現新證據起算30日;(4)第9款事由自解釋公布翌日起算30日;自決議確定時起逾5年不得聲請(第4款至第9款事由除外) | 須符合法定再審議事由,如新事證、原程序重大瑕疵等;依第110條聲請不停止執行 |
再審議後再提覆審 | 僅限「再審議委員會撤銷原決議並自為決議」之情形 | 準用第79條請求覆審 | 自為決議送達後20日內 | 若是「駁回聲請」則不得再提;覆審再審議之決議均不得再救濟 |
刑事依職權逕送審判 | 一審宣告死刑之案件 | 法院依職權逕送,無庸當事人聲請 | 宣判後法院應即逕送 | 僅限死刑,無期徒刑、重罪均不包括,視為被告已上訴 |
一般上訴、再審、非常上訴 | 不服各級法院確定前或確定後判決 | 當事人上訴或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等 | 各程序法定期間(例如刑事上訴20日) | 須有不服理由或法定再審事由 |
實務小提醒:收到文書後三件事
- 看主文:是「撤銷自為決議」還是「駁回」?主文決定下一步能不能走。
- 看教示:決議書或判決書末尾的教示欄會寫明不服應向何機關、期間多久,不要只看內文。
- 算期間:期間自「送達」起算,不是製作日或宣判日。若對送達有爭議,務必保留郵務回執。特別注意律師懲戒覆審為20日、再審議為30日分算且有5年除斥,再審議聲請不停止執行,覆審須向原懲戒委員會提出理由書及繕本並經10日答辯期。
六、結論:用對名稱、走對程序,救濟才有效
回到最初的問題,覆議是什麼?在台灣,與其搜尋模糊的「覆議」,不如直接搜尋你要的精準程序:律師懲戒就搜「覆審、再審議」,刑事重罪就搜「死刑依職權逕送審判」。重點整理如下:
- 覆議不是司法救濟名稱,憲法覆議與司法覆審、再審議完全不同。
- 律師懲戒救濟有期限:覆審20日是硬期限(第97條第1項),且再審議結果只有「撤銷自為決議」才能再提覆審,駁回就確定;再審議為30日分算且有5年除斥、聲請不停止執行。
- 刑事只有死刑自動送審:無期徒刑已刪除,舊的覆判決議與舊刑法第61條都已失效,不要再引用,現行刑法第61條為七款規定。
- 確定力要尊重:無論是懲戒決議或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受實質確定力拘束,僅於基礎變動或重大公益例外才得再動。
法律的「重新審查」按鈕確實存在,但每顆按鈕都有說明書。看懂說明書,才能在關鍵時刻按對地方,真正保護自己的權益。具體個案仍建議攜帶完整文書諮詢專業律師,以最新法規與個案事實為準。
Q:不服律師懲戒決定,可以直接提覆審嗎?還是要先再審議?
可以”直接”提覆審。 律師法設計是「懲戒→覆審→(確定後)再審議」。若你剛收到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在20日內(第97條第1項)依第97條第2項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出理由書及繕本請求覆審,經10日答辯期(第98條)後送覆審委員會;「再審議」是針對已經確定的決議,因法定事由才能聲請的非常程序,不是必經前置。
Q:再審議被駁回,還能再提一次覆審嗎?
不能。 依函釋意旨,再審議委員會若是駁回聲請,因覆審委員會並非再審議機關,且再審議對象僅限覆審委員會確定決議,故不得再依第113條準用第79條提起救濟。只有當再審議委員會是「撤銷原決議並自為決議」時,該自為決議才性質上相當於新的懲戒決議,得再提覆審。
Q:刑事一審被判無期徒刑,法院會自動幫我上訴嗎?
不會。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只有「宣告死刑」的案件才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上訴。無期徒刑已於96年修法刪除自動送審,被告若不上訴、檢察官也不上訴,判決就會確定。
Q:舊判決寫的「送覆判」還能引用嗎?
不能作為現行依據。 如與所稱覆判,均是依據已廢止的覆判條例,且經最高法院後續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不再援用。現行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44條「依職權逕送審判」為準。
Q:定應執行刑已經確定,還能再聲請定一次嗎?
原則不能,例外才能。 依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具實質確定力,除非有「增加他罪合併定刑、原定罪刑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改判、赦免或減刑致基礎變動、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例外,否則不得重複聲請,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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