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私法行為是什麼?行政機關締結私法契約 引言:小明的攤位租約疑雲 小明在臺北市的傳統市場擺攤賣菜,他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了一個攤位,簽了一份「使用行政契約」。契約裡寫著:每個月要繳使用費、不能轉租、要遵守市場管理規則等等。小明心想:「這契約是跟政府簽的,應該算是公家契約吧?如果以後有糾紛,是要去行政法院告,還是去民事法院告呢?」這個疑惑,其實牽涉到「行政私法行為」的概念。 在台灣,政府機關除了用公權力下命令(例如開罰單、徵收土地)之外,也常常用「私法」的方式來做事,例如跟民眾簽租約、買東西、委託民間處理業務等等。這些行為就是所謂的「行政私法行為」。今天這篇文章,就用輕鬆的方式帶你認識行政私法行為,並告訴你政府簽的契約哪些是私法契約、哪些是公法契約,以及發生爭議時該怎麼辦。 --- 什麼是行政私法行為? 行政私法行為,簡單說就是行政機關用私法(民法)上的手段,來達成行政任務。例如: - 政府機關出租公有市場攤位給攤販(租賃契約) - 政府採購辦公用品(買賣契約) - 委託民間業者清運垃圾(承攬或委任契約) - 提供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合約書) 這些行為雖然是政府做的,但法律關係的內容和一般民眾之間的契約沒什麼兩樣,所以原則上適用民法,發生糾紛時也是去普通法院打民事官司。不過,因為政府畢竟是公家機關,即使是用私法方式做事,還是要受到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保障、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公法原則的拘束,不能完全跟私人一樣「為所欲為」。 --- 行政機關為什麼可以簽私法契約? 你可能會問:政府不是應該依法行政嗎?怎麼可以跑去用民法跟老百姓打交道?其實,只要法律沒有禁止,行政機關可以自由選擇用公法或私法的方式來達成行政目的,這叫做「行政形式選擇自由」。例如政府要提供民眾休閒場所,可以自己蓋公園(公法行為),也可以跟民間業者簽約委託經營(私法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也不濫用這種選擇來規避公法上的監督,都是允許的。 --- 如何區分行政契約和私法契約? 這是最關鍵的問題!因為契約性質不同,適用的法律和救濟途徑就不同。如果契約被認定是「行政契約」,就適用行政程序法,發生爭議要去行政法院;如果是「私法契約」,就適用民法,去普通法院打民事訴訟。 那麼,要怎麼判斷政府跟人民簽的契約是公法還是私法呢?實務上主要是看契約標的,也就是契約內容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性質。如果契約內容是在執行公法法規、涉及公權力的行使,或者契約目的是在達成行政任務,而且雙方的地位不平等(例如政府可以單方變更或終止契約),那通常會被認為是行政契約;反之,如果內容和一般的買賣、租賃沒兩樣,雙方地位平等,那就是私法契約。 法院的判斷標準 我們來看看幾個實務見解,這些都是來自真實的判決、函釋和座談會討論: 1. 臺北市市場處攤位使用契約(參照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三) 臺北市市場處與攤販簽訂「使用行政契約」,雖然名稱寫著「行政契約」,而且還約定可以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來強制執行,但內容其實就是租賃:攤販付使用費、取得攤位使用權、不得轉讓等等。在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法律座談會上,法官們分成兩派:一派認為這是行政契約(因為涉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有社會政策目的),另一派認為這是私法契約(因為出租公有財產是私法行為)。最後沒有達成一致決議,但這個案例正好說明了判斷上的困難。 2. 臺中市政府獎勵投資興辦公墓合約(參照法律決字第 1000005344 號) 臺中市政府與財團法人簽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合約書」,約定由法人承租國有土地興辦公墓。法務部認為,這個合約沒有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也不是在執行公法法規,所以不是行政契約,而是私法契約。 3. 臺北市政府訂定的「行政契約判斷基準」(參照府法秘字第 09631860800 號) 臺北市政府為了統一判斷,在市政會議通過了五項基準,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就認定是行政契約: - 契約執行公法性質的法規 - 契約內容涉及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行為的義務 - 契約用以達成行政目的 - 契約涉及人民公法上的權利義務 - 契約條款明顯偏袒行政機關(例如政府可以單方調整或終止) 這個基準雖然是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但反映了實務上常見的判斷因素。 4. 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參照最高法院 28 年度決議(二)) 這個決議雖然是在討論公務員代表國家簽的私法契約算不算公文書,但也間接確認了:公務員以私法當事人身分和私人簽契約,就是私法行為,不因為簽約者是政府就自動變成公法行為。 5. 法務部關於補助契約的函釋(參照法律字第 10303512060 號) 法務部認為,行政機關補助民間團體的契約,如果補助的核准是行政處分,後續的簽約只是執行行為,整體仍屬公法關係,可能被認定為行政契約;但如果補助純粹是私法上的贈與或委任,那就是私法契約。所以還是要看契約內容和整個程序的性質。 從這些實務見解可以歸納:契約名稱不是重點,內容才是關鍵。即使契約裡寫了「行政契約」四個字,法院還是會實質審查它到底是不是真的行政契約。 --- 行政私法行為的例子 除了前面提到的攤位出租、獎勵投資合約,生活中還有很多行政私法行為的例子: - 政府採購:機關向廠商買文具、電腦、蓋大樓等,都是依據政府採購法,但契約本身是私法契約(買賣或承攬)。 - 公有財產出租:政府把國有土地、房舍租給民間使用,收取租金,這是租賃契約。 - 委託經營:例如將公立游泳池委外經營,政府與業者簽訂委託經營契約,通常被認為是私法契約(除非契約中有公權力介入)。 - 補助民間:如果補助是基於政策目的,但補助款發放條件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且後續有監督管理,有時會被認定為行政契約(參照法律字第 10303512060 號),但也有可能被認為是私法上的贈與,要看具體內容。 --- 行政私法行為的法律適用與救濟途徑 既然行政私法行為本質上是私法行為,那麼: - 法律適用:主要適用民法及相關私法規定(例如政府採購法雖是公法,但採購契約本身是私法契約,適用民法)。 - 救濟途徑:發生爭議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而不是行政法院。但要注意,如果契約中夾雜了公權力措施(例如政府單方解約是基於公共利益而動用公權力),那這部分可能單獨構成行政處分,可以另外提起行政救濟。 另外,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私法行為時,仍須遵守憲法原則,例如平等原則(不能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比例原則(手段不能過當)、基本權利保護(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等。如果行政機關違反這些原則,人民雖然不能直接依據這些原則在民事訴訟中主張,但可以透過「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等民法概括條款來間接適用。 --- 重要 Q&A Q1:行政機關簽的契約一定都是公法契約嗎? A1: 不一定。行政機關可以簽私法契約,也可以簽行政契約。日常生活中,政府採購、出租公有財產、委託經營等,大多屬於私法契約。只有當契約內容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公法上權利義務時,才會被認定為行政契約。 Q2:如何判斷行政機關簽的契約是公法還是私法? A2: 主要看契約標的(內容)。實務上常見的判斷因素包括: - 契約是否在執行公法法規(例如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管理攤販) - 契約中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行為的義務 - 契約目的是否在達成行政任務 - 契約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的權利義務 - 契約條款是否明顯偏袒行政機關(例如政府可單方調整或終止) 如果符合這些特徵之一,就可能被認定為行政契約;如果都沒有,則傾向私法契約。 Q3:如果和行政機關簽私法契約發生糾紛,要去哪裡打官司? A3: 原則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例如跟市政府租攤位發生租金糾紛,就去民事法院告。但若你告錯法院(例如誤向行政法院起訴),法院會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參照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二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 Q4:行政私法行為有什麼特別限制? A4: 行政機關雖然是用私法方式行為,但仍受公法原則拘束,包括: - 法律保留:如果法律明文規定必須用公法方式,就不能用私法方式。 - 平等原則:不能對人民有不合理差別待遇。 - 比例原則:手段必須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 基本權利保護:不得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 此外,行政機關也不能濫用私法形式來規避公法上的義務或監督。 Q5:行政機關可以隨便選擇用私法契約來規避公法約束嗎? A5: 不行。行政機關的「形式選擇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果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公法方式為之,或者用私法方式會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者實質上是為了規避公法規範,那麼這種選擇就是違法的。例如政府若要強制徵收土地,就不能用私法買賣的方式來規避徵收程序。 --- 如果同時涉及大法庭案件移送程序的狀況,處理方式會有所不同。 ## 結語 行政私法行為是政府與民眾互動中很常見的一環,了解它的性質,能幫助我們知道自己的權利義務以及救濟途徑。下次當你跟政府簽約時,不妨先看看契約內容,想想它是公法還是私法契約,萬一發生糾紛才知道該去哪個法院討公道。當然,如果你不確定,也可以諮詢專業律師,以免走冤枉路。 最後提醒:法律是活的,每個個案情況不同,最終還是要由法院依具體事實來判斷契約的性質。但掌握上述原則,至少能讓你心裡有個底,不再被「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的名詞搞得暈頭轉向! --- *本文參考之實務見解來自: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三 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最高法院 28 年度決議(二) 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二 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司法院第 9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第 15 則 司法院第9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5則、法律字第 10803517770 號 法律字第10803517770號函釋、法律決字第 1000005344 號 法律決字第1000005344號函釋、法律字第 10703505390 號 法律字第10703505390號函釋、府法秘字第 09631860800 號 府法秘字第09631860800號函釋、法律字第 10303512060 號 法律字第10303512060號函釋、(90)法律字第 045678 號 (90)法律字第045678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