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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差別?犯罪行為態樣分類|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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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差在哪?見死不救會成立犯罪嗎?一次看懂保證人地位與法律責任

作為犯是「做了法律禁止的事」才犯罪,不作為犯則是「該做的事有義務做、能做卻不做」而犯罪。 同樣造成他人傷亡,前者用積極行為實現犯罪,後者必須先有法律上的「保證人地位」、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與能力,兩者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與量刑評價上完全不同。本文用實際判決與現行法條,帶你搞懂兩者的分類與法院怎麼判斷。

引言:從兩個故事說起

阿明開車時低頭滑手機,沒注意到前方有行人,直接撞了上去,導致行人重傷。事後阿明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另一個故事:小美是一位新手媽媽,因為產後憂鬱,連續三天沒有餵食剛出生的嬰兒,也沒有尋求他人協助,最後嬰兒活活餓死。小美也被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兩個案例看起來都是「做了壞事」,但法律上評價卻大不同:阿明是「做了不該做的事」(開車撞人),小美則是「該做的事沒做」(不餵食)。這就是刑法上「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差別。

你可能會想:不作為也會犯罪嗎?見死不救算不算犯罪?為什麼同樣是造成他人死亡,有些情況要處罰,有些卻不用?這篇文章將用輕鬆易懂的方式,帶你了解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分類,以及法院實務如何判斷。


作為犯是什麼意思?積極行為如何認定?

結論:作為犯就是用積極的身體動作去實現刑法分則所禁止的構成要件。

例如:拿刀砍人構成殺人、伸手拿走他人財物構成竊盜、開口罵髒話構成公然侮辱等。只要行為人主動做出法律禁止的行為,就是作為犯。這是刑法最典型的犯罪型態,絕大多數分則條文都是以作為犯的形態規定的。

在法院實務上,作為犯的認定需要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該積極行為。法院會詳細審查被告是否有毆打、攻擊、著手實行等客觀事實,不能僅憑推測就認定有罪。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民國113年4月18日,家暴傷害案件)的認定方式可供說明。本件經核對裁判全文,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刑,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則是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因而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實之認定,補充理由後維持第一審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的評價。應特別留意,本案並無原文所引號呈現的那段逐字句,法院是以援引一審認定並補充理由的方式維持傷害罪,而非以該段文字作為主文或理由。

本件論及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須完整理解其項次結構:第1項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加重結果犯,「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傷害罪的刑度上限並非僅五年以下,若因傷害致死,法定刑可至無期徒刑,實務風險遠高於一般想像,量刑時法院會依傷勢、手段、犯後態度等綜合評價。

實務細節提醒: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同樣適用於作為犯,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憑自白。這也是下文會提到的「積極證據」原則的核心。

不作為犯是什麼?為什麼不做事也會犯罪?純正與不純正有何不同?

結論:不作為犯是「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而成立的犯罪,關鍵在於有無「保證人地位」。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也就是說,刑法把特定不作為評價為與作為同等。因此不是所有「沒做事」都會犯罪,只有法律要求你必須採取行動時,你的不作為才會被評價為犯罪。

不作為犯可分為兩類:

1. 純正不作為犯是什麼?法律直接處罰「不做」的犯罪

法律構成要件本身就是以「不作為」來描述,你只要「不做」就成立犯罪。最常見的例子就是:

  • 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現行條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現行僅一項,以分號區分「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者」二種法定刑,構成要件必須包含「意圖為強暴脅迫」,已無舊法「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的用語,引用時須以現行文字為準。
  •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規定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照顧義務人若遺棄致被害人死亡,同樣面臨無期重刑,刑度與殺人罪相當,不可輕忽。

這類犯罪的重點不在於造成什麼結果,而在於你違反了法律課予你的作為義務本身,但若因不作為而發生死亡、重傷等加重結果,法定刑會大幅提高。

2.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什麼?用「不做」達成殺人、傷害等結果

這種犯罪在法條上原本是以「作為」方式規定(例如殺人、傷害、放火),但行為人卻用「不作為」的方式達成同樣的結果,也與作為犯同等處罰。例如母親故意不餵食嬰兒,讓嬰兒餓死,就構成殺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所以能和作為犯同等處罰,正是因為刑法第15條的明文,使「能防止而不防止」等同於「積極引起結果」。

分類法條寫法成立關鍵舉例
作為犯
禁止你「做」某事
有積極的犯罪行為
毆打他人成傷,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若致人於死或重傷,則適用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最高可處無期徒刑
純正不作為犯
命令你「必須做」某事
違反法定的作為命令本身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經三次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在場助勢之人成立刑法第149條(現行僅一項,後段另定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
不純正不作為犯
本來禁止「做」某事
以不作為實現了作為的結果,且具保證人地位
母親不餵食致嬰兒死亡,成立殺人罪;若以遺棄評價,則適用刑法第294條第1項,致死並適用同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有哪些?保證人地位如何判斷?

結論: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同時符合五大要件,缺一不可,檢察官對此負有完整的舉證責任。

法院在判斷不作為犯時,會嚴格審查下列要件,尤其是保證人地位的有無,實務上會依個案具體義務關係判斷,例如審查是否有同居、扶養能力、實際照顧事實等,而非僅憑身分就推定有義務。

1.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你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嗎?

保證人地位是整個不作為犯的核心,指法律上要求你必須採取行動防止結果發生的身分或關係。其來源以刑法第15條為核心,實務與學說上常見可歸納為六種:

  • 基於法令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等。
  • 基於契約或自願承擔義務:例如保母自願照顧嬰兒、看護受僱照顧病患,就負有防止被照顧者發生危險的義務。
  • 基於危險共同體:例如共同登山、出海探險的隊員彼此間有互相照顧、救援的義務。
  • 基於危險源監督:例如飼主對於所飼養的猛犬、工廠負責人對於廠內的高壓設備、有毒物質有管理監督義務,若放任不管致人受傷,可能因不作為而成立傷害罪。
  • 基於場所管理者責任:例如餐廳老闆對於店內顧客、游泳池業者對於泳客、大樓管理者對於住戶的安全負有保障義務。
  • 基於先行行為:這是刑法第15條第2項明定的成文法源:「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例如開車撞傷人後,有義務將被害人送醫或報警處理,若置之不理導致加重傷勢,即可能成立不作為犯。

2. 行為人「能履行」作為義務(作為可能性)

法律不強人所難。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能力履行義務,就不成立不作為犯。例如父親看到小孩溺水,但自己不會游泳,也無法找到救生工具或求援,這時法律就不會課予他跳水救人的義務。判斷標準是「依其當時的能力與客觀條件,能否採取防止結果的行動」。

3. 行為人「不履行」義務(不作為)

也就是消極地不作為,包括完全不作為(例如完全不餵食)或作為不足(例如有餵但明顯不足以維生)。

4. 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假設因果關係如何認定?

通說與實務採「假設因果關係」:必須證明「如果行為人履行了作為義務,犯罪結果幾乎確定不會發生」,才有因果關係。如果即使履行了義務,結果仍然不可避免,則不成立犯罪。例如小孩從高樓墜落,父親即使伸手也來不及拉住,則父親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此部分的舉證責任在檢察官,必須證明此假設因果關係存在,且證明程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不能用臆測推論。

5.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不作為犯同樣需要主觀犯意。故意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為會導致結果發生,卻放任或希望它發生;過失不作為犯則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結果發生。兩者在法定刑與量刑上會有差異。

在證據要求上,法院對不作為犯的審查極為嚴格。參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裁判要旨(精選裁判,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非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判決全文;司法院公開系統查無該字號全文) 的要旨說明,該則為精選裁判要旨(法源資訊整理,非判決主文原文),其內容係彙整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判例,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屬撤銷發回、非確定見解,要旨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裁判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屬撤銷發回、非終局確定見解,其要旨經選為判例具參考價值)、等判例意旨,闡明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始能認定有罪。須注意原文用語為係指、以達於,與一般轉引常見的少字或錯字不同。此一積極證據、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對於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作為可能性與因果關係,同樣適用,檢察官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的不作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等,否則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本則為彙整最高法院等5則判例意旨之要旨整理,非一、二審確定判決,僅作證明標準(積極證據、超越合理懷疑)之說明,須精確標示為花蓮地院詐欺要旨,避免與同字號的屏東地院搶奪案、雲林地院違反麻醉藥品案要旨混淆。該要旨本身並非直接論述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的權威判決,僅援為一般證明標準的說明。

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有什麼實益?對量刑與舉證有何影響?

結論:區分作為與不作為,直接影響犯罪能不能成立、怎麼量刑,以及檢察官要證明什麼。

1. 影響犯罪成立與否

有些犯罪只能由作為構成(例如強盜、詐欺、竊盜),有些則只能由不作為構成(例如聚眾不解散)。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額外具備保證人地位、作為可能性等要件,門檻較高。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具保證人地位,即使結果很遺憾,也不能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相繩。例如單純路人見他人溺水,即使道德上應救助,若無保證人地位,就不成立殺人或過失致死的不作為犯。

2. 影響量刑輕重與定應執行刑的判斷

一般而言,不作為犯的惡性評價可能與作為犯不同,但並非絕對較輕。法院在量刑時會綜合考量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

特別是在一人犯數罪需要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如何評價「行為態樣」至關重要。參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民國114年4月3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指出: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須精確區別,同院另有114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民國114年5月20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文量刑論述無關),主文為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上述量刑理由,若誤引TCDV將查無相關論述。本文所引量刑原則均出自TCDM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理由中確有上開段落。

此段話的正確脈絡,並非直接在比較「作為犯比不作為犯輕或重」,而是在說明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量刑原則。 該裁定理由闡明,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拘束:

界限類型內容法源依據
外部界限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
內部界限
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刑罰經濟、恪守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該裁定也說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號意旨),以及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這些都是實務上定刑時的重要細節。

因此,「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是用來判斷數罪間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進而在外部界限內酌定一個較低或較高的應執行刑,而非對作為/不作為本身做抽象的輕重比較。

3. 證明難易度與舉證責任不同

作為犯通常需要證明被告有積極行為,而不作為犯則需要證明被告有作為義務、能履行而未履行、且與結果有假設因果關係。在證據要求上,後者的門檻往往更高,因為保證人地位、作為可能性都涉及法律評價與事實調查,檢察官必須逐一舉證並達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否則法院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常見問題 Q&A

Q:見死不救一定會犯罪嗎?路人袖手旁觀有刑責嗎?

不一定,單純見死不救在我國並不犯罪,除非你有保證人地位。

我國刑法上並沒有所謂的「見死不救罪」。只有當你對那個人負有保證人義務時(例如你是他的父母、監護人、受僱的救生員、保母,或你就是製造危險的人),法律才會課予你救助義務,此時不救助才會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遺棄罪、殺人罪、過失致死罪等)。若只是路過的一般人,雖然道德上可議,但刑法原則上不予處罰。

Q:不作為犯的處罰會比作為犯輕嗎?法官可以減刑嗎?

不一定,法律沒有強制減輕,但法官得依個案情節酌減。

我國刑法第15條僅規定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與作為犯同等評價,並沒有如德國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規定「得減輕其刑」的條文。因此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常見的法源是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也就是說,法官可以視情節減輕,但並非強制、也非當然減輕。實務上,如果行為人的不作為惡性重大(例如母親故意餓死嬰兒、長期虐待不給醫療),法官也可能認為不值得憫恕,而與作為犯處以相同刑度,甚至在遺棄致死、傷害致死等加重結果犯的評價下,同樣面臨刑法第277條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度法定刑。

Q:保證人地位有哪些具體類型?如何判斷自己有沒有義務?

可分為六大類型,核心是「你是否被法律期待去防止結果」。

常見類型整理如下:

  • 基於法律規定:如父母對子女、監護人對受監護人、夫妻間扶養義務。
  • 基於契約或自願承擔:如保母、看護、安親班老師。
  • 基於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員、探險隊、共同從事危險活動的夥伴。
  • 基於危險源監督:如飼主對猛犬、工廠負責人對機具、毒化物。
  • 基於場所管理:如旅館老闆、百貨公司、游泳池、工地負責人對其管領場所內人員的安全保障義務。
  • 基於先行行為:自己先前的行為創造了危險(刑法第15條第2項),例如開車撞傷人、推人落水,就有義務防止死亡結果擴大。

判斷時法院會綜合身分、契約、實際接管照顧的事實、對危險的支配控制程度等,不能單憑親屬關係就一律認定。

Q: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如何判斷?需要證明到什麼程度?

採「假設因果關係」,由檢察官舉證至幾乎確定、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法院會問:如果行為人當時履行了作為義務(例如立即餵食、立即報警、立即施救),法益侵害結果「幾乎確定」不會發生,則不作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如果即使履行了義務,結果仍然會發生(例如病危者即使送醫也必死、溺者即使施救也無法挽回),則無因果關係。

舉例:小孩掉進湍急河流,父親不會游泳且旁邊無任何救生工具,即使父親跳下去也救不了,則父親的不作為與死亡無因果關係,不成立犯罪。反之,若母親故意不餵食數日,且鑑定認為若正常餵食嬰兒幾乎確定不會死亡,則因果關係成立。檢察官對此須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無懷疑的確信程度。

結論

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是刑法上重要的行為態樣分類,理解兩者的區別,不僅有助於我們認識法律如何評價行為,也能避免誤觸法網。簡單記住:「作為」是做了不該做的事;「不作為」是該做的事有義務做、能做卻沒做,而且造成了結果。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仔細審查行為人的保證人地位、作為可能性、假設因果關係與主觀故意過失,確保不枉不縱。尤其不純正不作為犯因涉及以「不做」等同於「做」,實務上審查更為嚴格,必須有充分的積極證據。下次當你看到社會新聞時,不妨思考一下:這個行為是作為還是不作為?行為人是否有保證人地位?說不定你會發現法律其實比想像中更細膩、也更重視公平正義!


參考判決見解: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民國113年4月18日)傷害罪作為犯之認定。本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理由為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因而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實之認定,維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評價。無該段引號內逐字句,本文為摘述。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民國114年4月3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原則。主文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理由提及「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同院另有同字號民事裁定TCDV,114,聲,143,20250520,1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文無關。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裁判要旨(精選裁判,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非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判決全文;司法院公開系統查無該字號全文):該精選裁判要旨關於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該要旨彙整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判例,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屬撤銷發回、非確定見解,要旨具參考價值)等5則判例意旨(含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裁判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屬撤銷發回、非終局確定見解,其要旨經選為判例具參考價值),原文字句為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始能認定有罪。本則為彙整最高法院等5則判例意旨之要旨整理,非一、二審確定判決,僅作證明標準(積極證據、超越合理懷疑)之說明,須精確標示為花蓮地院詐欺要旨,避免與同字號的屏東地院搶奪案、雲林地院違反麻醉藥品案要旨混淆。

(以上判決片段摘自實際裁判書或精選裁判要旨,內容經節錄摘述,非逐字引文者已註明)


這篇文章我們用了故事與問答,希望讓大家對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有清晰的認識。如果你有任何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獲得更精準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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