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差別?犯罪行為態樣分類 引言:從兩個故事說起 阿明開車時低頭滑手機,沒注意到前方有行人,直接撞了上去,導致行人重傷。事後阿明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另一個故事:小美是一位新手媽媽,因為產後憂鬱,連續三天沒有餵食剛出生的嬰兒,也沒有尋求他人協助,最後嬰兒活活餓死。小美也被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兩個案例看起來都是「做了壞事」,但法律上評價卻大不同:阿明是「做了不該做的事」(開車撞人),小美則是「該做的事沒做」(不餵食)。這就是刑法上「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差別。 你可能會想:不作為也會犯罪嗎?見死不救算不算犯罪?為什麼同樣是造成他人死亡,有些情況要處罰,有些卻不用?這篇文章將用輕鬆易懂的方式,帶你了解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分類,以及法院實務如何判斷。 --- 一、什麼是「作為犯」? 作為犯,簡單來說就是「用積極的行動」去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拿刀砍人(殺人)、伸手偷錢(竊盜)、開口罵髒話(公然侮辱)等等。只要行為人主動做出法律禁止的行為,就是作為犯。 在法院判決中,作為犯的認定通常需要「積極證據」。例如在一個傷害罪案件中,法院會詳細審查被告是否有毆打、攻擊等積極行為。參考判決片段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中,法院即指出: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這個案件就是典型的作為犯——被告因為積極的傷害行為而被判有罪。 --- 二、什麼是「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則是指「該做而不做」,也就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能夠履行卻不履行,導致發生犯罪結果。例如:父母不給嬰兒食物導致餓死、救生員見泳客溺水卻不救援、大樓管理員發現火災不報警等等。 不作為犯又可以分為兩類: 1.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直接規定「不作為」就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遺棄罪」(不扶養無自救力之人)等。這類犯罪的本質就是「不作為」,你只要「不作為」就成立犯罪。 2. 不純正不作為犯:這種犯罪通常是以「作為」的方式規定(例如殺人、傷害、放火),但行為人卻用「不作為」的方式達成同樣的結果。例如母親故意不餵食嬰兒,讓嬰兒餓死,就構成「殺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所以能夠和作為犯同等處罰,是因為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而且有作為可能性卻不作為,導致結果發生。 --- 三、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 不是所有「不作為」都會構成犯罪,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保證人地位是指法律上要求你必須採取行動防止結果發生的身分或關係。常見的來源有: - 法令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1條)等。 - 自願承擔義務:例如保母自願照顧嬰兒,就負有防止嬰兒發生危險的義務。 - 危險共同體:例如登山隊成員彼此互相照顧的義務。 - 危險源監督:例如飼主對於所飼養的猛犬有管理義務,若猛犬咬人,飼主可能因不作為而成立傷害罪。 - 場所管理者:例如餐廳老闆對於店內顧客的安全負有保障義務。 2. 行為人「能履行」作為義務(作為可能性) 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能力履行義務,就不成立不作為犯。例如父親看到小孩溺水,但自己不會游泳,也無法找到救生工具,這時法律就不會強人所難。 3. 行為人「不履行」義務(不作為) 也就是消極地不作為,包括完全不作為或作為不足。 4. 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 如果行為人即使履行了義務,結果仍然不可避免,則不成立犯罪。例如小孩從高樓墜落,父親即使伸手也來不及拉住,則父親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5.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不作為犯同樣需要主觀犯意。故意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為會導致結果發生,卻放任或希望它發生;過失不作為犯則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結果發生。 法院在判斷不作為犯時,會嚴格審查上述要件,尤其是保證人地位。例如在一個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雖為被害人之配偶,但雙方已分居多年,且被害人具有完全行動能力,被告並無保證人地位,因此不成立遺棄罪。這顯示保證人地位必須基於具體的義務關係。 --- 四、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實益 為什麼要區分作為與不作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 影響犯罪成立與否 有些犯罪只能由作為構成(例如強盜、詐欺),有些則只能由不作為構成(例如聚眾不解散)。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具備保證人地位等要件,門檻較高,因此區分兩者有助於正確適用法律。 2. 影響量刑輕重 一般而言,不作為犯的惡性可能被認為較作為犯輕微,但並非絕對。法院在量刑時會考量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參考判決片段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指出: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這裡的「行為態樣」就包含了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如果行為人多次以不作為方式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可能較高或較低,需視具體情況而定。 3. 證明難易度不同 作為犯通常需要證明被告有積極行為,而不作為犯則需要證明被告有作為義務且能履行而未履行。在證據要求上,法院必須確認被告有保證人地位。參考判決片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99 號 刑事 提到: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有積極證據,且證據須達通常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始能確信其有罪。」 這對不作為犯同樣適用,檢察官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的不作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等。 --- 五、常見問題 Q&A Q1:見死不救一定犯罪嗎? 不一定。除非你對那個人負有保證人義務(例如你是他的父母、救生員、或危險的製造者),否則單純旁觀並不會成立犯罪。刑法上並沒有「見死不救罪」,只有當你有法律上的作為義務時,不救助才會構成不作為犯。 Q2:不作為犯的處罰會比作為犯輕嗎? 不一定。刑法上對於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處罰,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我國刑法第15條僅規定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並無如德國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條文,惟實務上法院仍得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也就是說,法官可以視情節減輕,但並非強制減輕。實務上,如果行為人的不作為惡性重大(例如母親故意餓死嬰兒),法官也可能不減輕,而與作為犯處以相同刑度。 Q3:保證人地位有哪些具體類型? 常見的保證人地位類型包括: - 基於法律規定:如父母對子女、監護人對受監護人。 - 基於契約或自願承擔:如保母、看護。 - 基於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員、探險隊成員。 - 基於危險源監督:如飼主、工廠負責人。 - 基於場所管理:如旅館老闆、百貨公司負責人。 - 基於先行行為:自己創造了危險的人,有義務防止結果發生(例如開車撞傷人,有義務送醫)。 Q4: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如何判斷? 通說採「假設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履行了作為義務,結果「幾乎確定」不會發生,則不作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如果即使履行了義務,結果仍然會發生,則無因果關係。例如:小孩掉進湍急河流,父親不會游泳且旁邊無救生工具,即使父親跳下去也救不了,則父親的不作為與死亡無因果關係。 --- 六、結論 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是刑法上重要的行為態樣分類,理解兩者的區別,不僅有助於我們認識法律如何評價行為,也能避免誤觸法網。簡單記住:「作為」是做了不該做的事;「不作為」是該做的事沒做,而且你有義務去做。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仔細審查行為人的義務、能力、因果關係等,確保不枉不縱。下次當你看到社會新聞時,不妨思考一下:這個行為是作為還是不作為?說不定你會發現法律其實比想像中更有趣! --- 參考判決見解: -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傷害罪作為犯之認定。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行為態樣對量刑之影響。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99 號 刑事: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證明。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有積極證據,且證據須達通常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始能確信其有罪。」 (以上判決片段摘自實際裁判書,內容經節錄) --- 這篇文章我們用了故事與問答,希望讓大家對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有清晰的認識。如果你有任何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獲得更精準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