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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行使權利的界限與限制|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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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行使權利的界限與限制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指:法律雖然賦予你各種權利,但行使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也不能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不受法律保護。 這就是民法第148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同時第2項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也就是說,你不能半夜在家開演唱會吵醒整棟大樓、不能故意蓋高牆擋住鄰居陽光,也不能以言論自由為名散布未經查證的不實言論。下文用白話文、搭配法院真實見解,帶你一次搞懂判斷標準、常見案例與法律後果。

什麼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民法第148條完整規定是什麼?

結論是:民法第148條不只禁止以害人為目的的行使權利,還同時課予誠信原則的義務。

很多人只記得前半段,但現行條文全文其實是兩項:

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這兩項在實務上經常一起審查。白話解釋:

  • 第1項前段「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你的權利不能凌駕於社會大眾的重大利益。例如明明有袋地通行權,卻執意要求開闢會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或公共道路的路線,就可能被認為違反公共利益。
  • 第1項後段「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如果你行使權利的實質目的就是為了讓別人難受,而不是為了實現自己的正當利益,就是濫用。
  • 第2項「誠實信用方法」:這是更廣泛的原則,法院會看你行使權利的方式是否違反誠信、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例如明明可以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的方式通行,卻故意選最具破壞性的方式,即使有通行權,也可能因違反誠信而被認定為權利濫用。

生活化例子:

  • 聽音樂的權利:你有權在家聽音樂,但把音量開到最大、半夜還不停,嚴重干擾鄰居安寧,就是濫用。
  • 所有權:你有權在自己的土地上蓋圍牆,但故意蓋一堵超高圍牆只為了讓鄰居房子照不到陽光,就是濫用。
  • 訴訟權:你有權向法院提告,但明知沒有理由卻不斷興訟騷擾對方,就可能構成濫訴,法院會直接以裁定駁回。

重點是:權利濫用的法律效果不是權利「自始無效」,而是「不受法律保護、不得主張權利」。也就是說,法院在個案中比較衡量雙方利益後,才會決定不保護你的這次行使,並駁回你的請求。

法院怎麼判斷「權利濫用」?什麼情況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結論先講:法院用「比較衡量」來判斷,看你得到的好處與別人及社會受到的損害是否顯失均衡。

最高法院有一個被後案大量援引、具高度權威性的標準見解,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日期71-02-24,請求拆屋還地),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屬廢棄發回、非終局確定實體判決,其裁判要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雖非確定判決主文,但確為後案大量援引之權威標準(具判例/精選裁判地位),該件在司法院官方資料庫為掃描檔,此為歷來裁判所援引之標準表述: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廢棄發回)

用白話文拆解,法院會做三步審查,且屬於個案事實認定:

  1. 你實際能取得的利益是多少? 是正當、具體的經濟或生活利益,還是只是為了洩憤、出氣?
  2.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受到的損失有多大? 包含財產損害、生活安寧、公共安全等。
  3. 兩者比較是否顯失均衡? 如果你得到的好處極少,卻造成別人極大困擾或損失,法院就可能認定你主要目的是害人。

例如,你因為和鄰居有糾紛,就在自家門口合法範圍內堆放大量垃圾,臭氣熏天影響整個社區。你得到的洩憤好處微不足道,但鄰居和社區卻承受極大困擾,這種行為就很可能被認定為權利濫用。

除了「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外,另一個判斷標準是「違反公共利益」。例如,你擁有一塊地,政府想徵收來蓋醫院,但你堅持不賣,是否違反公共利益?這部分比較複雜,通常不會直接用民法第148條處理,而是透過法律特別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等徵收程序來處理,法院會審查徵收的公益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而非一律認定地主是權利濫用。

判斷類型法院審查重點舉例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廢棄發回)
利益 vs. 損失的比較衡量,是否顯失均衡
為報復鄰居而蓋高牆擋光,自己幾乎無額外利益,鄰居日照權受嚴重侵害
違反公共利益
行使權利是否妨礙重大公共利益、社會秩序
袋地通行權人堅持走會破壞公共水源地的路線
違反誠實信用
行使方式是否違反誠信、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有無正當理由
明明有A、B兩條路可通行,損害較小的A路可走,卻執意要走會毀損鄰地建物的B路

真實法院案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怎麼應用?

案例1:言論自由 vs. 名譽權——沒盡合理查證義務算不算濫用?

結論:言論自由不能濫用來散布不實訊息,侵害他人名譽,但是否構成侵權須看個案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是否與主要事實相符。

在網路時代人人都可以發言,但法院在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侵權時,經常引用「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的關鍵。這套標準其實源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釋的刑法第310條第3項刑法第311條意旨,並被民事判決所承接。

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2020-01-14,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尚未確認是否確定,非最高法院確定判例)的見解,法院在其判決理由中引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即大法官釋字第509號闡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刑法第311條意旨於民事之準用),並非本案創設,其意旨大意如下(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引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倘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這段意旨的完整脈絡還包含: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也難以苛求行為人必須證明到毫無懷疑的程度,只要主要事實相符,依一般社會經驗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負侵權責任。白話文就是:如果你說的話可能傷害別人名譽,你必須證明是真的,或至少已盡力查證、有相當理由相信是真的,舉證責任在發言的行為人身上。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乙OO應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網路新聞予以移除。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OO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OO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理由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而構成名譽侵權。法院認定系爭報導一、二、三首次刊登時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事涉公益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命移除的理由是報導繼續留存於網路已失正當性,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被遺忘),且法院同時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刊登更正啟事等回復名譽處分,並非依民法第195條回復名譽處分而命移除。本案亦由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但並非體現民法第195條回復名譽處分之典型適用,須與一般名譽侵權賠償案件區分。該判決為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尚未確認是否確定,非最高法院確定判例,引用時應注意其審級與確定力。

案例2:獨佔事業濫用市場地位,公平交易法怎麼管?

結論:獨佔事業也不能濫用市場力量,現行法在公平交易法第9條,罰則在第40條,且有加重與按次處罰規定。

在商業競爭中,大公司不能濫用優勢地位打壓小公司。很多人會搞混條號,這裡要特別釐清新舊法:

項目現行法(104年2月4日全文修正後)舊法(修正前)
條號
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
內容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罰則
同法第40條:得由公平會限期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9條、第15條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
同法第41條(舊)

過去有網路文章引用的座談會資料,並寫成「甲公司為獨佔事業,任意指定乙事業為被授權人...已屬濫用市場地位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的判決,此處有兩個嚴重錯誤必須更正:

  1. 文件定性錯誤:該份司法院第5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座談資料並非判決,屬於研討意見,無判決拘束力,引用時應註明僅供參考。
  2. 結論完全相反:該座談的法律問題是商標授權是否構成濫用,討論時甲說曾認為構成濫用,但乙說認為商標授權屬(當時)商標法第26條(86.05.07版,現行已移列為商標法第39條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規定)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45條(現行第45條)不適用公平法。最後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為該商標授權行為屬商標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現行第9條第4款)之濫用。原文僅引甲說並當成法院結論,是顛倒見解。特別提醒:現行商標法第26條係申請分割註冊費之規定,授權規定現為第39條,避免讀者依現行第26條查無依據。相關法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商標法第二十六條(86.05.07版)均為當時舊法條號,現行已移列;公平交易法第45條條號則未變動。

因此,如要主張獨佔濫用,應另行尋找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分書或法院確定判決,而非引用此座談會當成有罪判決。且其效果不只民事賠償,行政上得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處以高額罰鍰,包含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按次處罰及情節重大加重罰鍰。

案例3:袋地通行權的濫用——不是有通行權就想怎麼走就怎麼走

結論:袋地通行權有「非因任意行為所生」、「損害最少」與「支付償金」三大限制,故意選最糟路線就是濫用。

袋地是指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的土地。袋地通行權非絕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如任意分割、出售部分土地致不臨路)所生,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此為法院審查能否成立袋地通行權之前提要件,很多文章漏掉此要件。

民法第787條現行條文全文如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實務細節有四點是一般文章常漏掉的:

  1. 必須非因任意行為所生:若是土地所有人自己任意分割、出賣致不臨公路,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法院會先審查此成立要件。
  2. 必須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會實地勘驗、比較各路線對周圍地的損害程度,袋地所有人不能恣意指定。
  3. 必須支付償金:不是免費通行,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損害,有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
  4. 法院可命變更或給付:若袋地所有人堅持走損害最大的路線,法院可判決駁回其特定路線的請求,命其改走損害最少路線,並同時命給付償金。若明明有其他損害更小的路線卻堅持走特定道路,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而不受保護。

權利濫用會有什麼法律後果?會無效、要賠償還是被罰?

結論:主要效果是「不受法律保護、請求被駁回」,嚴重時還要賠償或被行政處罰,並非一律罰鍰。

一旦被認定為權利濫用,常見後果如下表:

後果類型法律效果法源依據
請求被駁回、不受保護
法院認定該次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不予保護,直接駁回請求
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利益衡量標準(廢棄發回)
構成侵權行為須賠償
濫用權利造成他人損害,被害人可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包含慰撫金及回復名譽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行政罰鍰
獨佔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15條、19條及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並按次處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為止(第40條第1項後段)。事業違反第9條、第15條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第40條第2項);罰鍰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獨占事業濫用影響最鉅即此加重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9條公平交易法第40條
強制排除、拆除
濫用所有權蓋圍牆妨礙通行或日照,法院可判決拆除、排除侵害
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48條

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特別澄清「濫訴會被罰鍰」的說法: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濫訴的主要效果是依第249條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由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是否另處罰鍰,須依個案所涉程序規定認定,例如是否有第249條之1等特別處罰規定,不宜籠統寫成「濫訴一律罰鍰」。此外,土地徵收條例是現行有效法規,其徵收程序有嚴格的公益性與補償要件,並非直接用權利濫用一語就能處理地主拒絕出賣的情形。

常見問答(QA)

Q:什麼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A: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指,雖然法律賦予人民各種權利,但行使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也不能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時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這是民法第148條明定的原則,目的在平衡個人權利與社會秩序,違反者其權利行使不受法律保護。

Q:如何判斷是不是權利濫用?

A:法院會綜合考量權利人所能得到的正當利益,以及他人或國家社會因此受到的損害,進行比較衡量。如果自己得到的好處極少,卻造成別人很大損失,就可能被認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也會審查行使方式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例如袋地通行是否已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權威標準可參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廢棄發回,請求拆屋還地):「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Q:權利濫用會有什麼後果?

A:權利濫用主要會導致你的權利行使不受法律保護、請求被法院駁回。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損害,還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而須賠償,依第195條甚至要給付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在公平交易法等領域還會被公平會依第40條處以行政罰鍰,包含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正按次處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

Q:言論自由和名譽權衝突時,如何適用權利濫用原則?

A:言論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但不得濫用來誹謗他人。實務上承接釋字第509號意旨,若發言者未經合理查證就散布有侵害名譽之虞的不實言論,且無法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舉證責任在行為人,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而須負賠償責任。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2020-01-14,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尚未確認是否確定,非最高法院確定判例)引述最高法院及第58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但該判決本身係認定系爭報導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而不構成名譽侵權,命移除係基於隱私/被遺忘之人格權侵害並駁回回復名譽請求,並非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判賠,是否確定仍須個案查證。

Q:企業濫用市場地位算不算權利濫用?

A:當然算。獨佔事業如果濫用其市場地位,例如無正當理由給予特定廠商優惠、妨礙公平競爭,就會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修法前為第10條第4款,104年2月4日全文修正移列)。這也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在競爭法領域的體現,違反者依同法第40條得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正得按次處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得處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但要注意,司法院第5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座談()並非判決,其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為(當時)商標法第26條(現行第39條)之商標正當授權不構成濫用,該座談會意見無拘束力,僅供參考,不可當成法院有罪判決引用。

結語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像一把尺,提醒我們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也要尊重他人權利和公共利益。它不是要剝奪你的權利,而是不保護「變調」的行使方式。下次當你想做某件事時,不妨先想一想:我這樣做的主要目的是什麼?我得到的好處與別人付出的代價是否相當?有沒有損害更小、更符合誠信的方法?如果答案顯示你主要是想損害別人,或會對社會造成明顯不良影響,那就該懸崖勒馬,避免觸法。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了解權利行使的界限。如果你覺得有用,歡迎分享給身邊的朋友,讓更多人知道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條文,而是與我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智慧。

本文參考法院判決、座談會資料及法律條文撰寫,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有具體法律問題,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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