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險犯是什麼?與具體危險犯的差別 「我只是喝了一瓶啤酒,開車很穩啊,為什麼算我犯罪?」 這是許多酒駕被抓的駕駛人心中的疑惑。相反地,有人放火燒了自己的廢棄倉庫,卻可能因為沒有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為什麼同樣是「危險行為」,法律處罰的標準卻不一樣?這就要從「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的區別說起。 一、抽象危險犯:只要做了就推定危險 抽象危險犯是指,立法者認為某種行為類型具有一般性的危險,只要實施該行為,就「推定」會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危險,不需要檢察官證明實際危險已經發生。這種立法目的在於「預防」,把處罰的時間點提前,避免真正災害發生。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酒駕」。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構成犯罪。就算你開得再穩、沒有撞到任何人,一樣觸法。 為什麼法律這麼嚴格?因為酒駕肇事往往造成嚴重死傷,立法者透過抽象危險犯的設計,讓執法者容易舉證,也讓民眾知道「喝酒不開車」是絕對紅線。 法院怎麼看?——酒駕就是抽象危險犯 關於酒駕罪到底是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過去實務上曾有爭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判決所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究屬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在早期的法律座談中,甲說主張抽象危險犯,乙說主張具體危險犯,表決結果抽象危險犯說獲得46票,具體危險犯說獲得24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可見多數見解傾向抽象危險犯。 現在的法院判決也一致認為,酒駕罪是抽象危險犯,只要酒精濃度超標,就構成犯罪,不需要再證明駕駛人是否真的不能安全駕駛。例如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直接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完全沒有討論具體危險是否存在。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也提到,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樣只憑酒精濃度就定罪。 這些判決都顯示,抽象危險犯在實務上運作非常明確:行為符合法律描述,罪名就成立。 除了酒駕,常見的抽象危險犯還包括: - 製造、販賣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偽造貨幣(刑法第195條) - 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173條)——注意!放火罪有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之分,燒燬現有人使用的建築物是抽象危險犯,因為對生命危害極大,一放火就推定有公共危險。 二、具體危險犯:必須真的有危險發生 具體危險犯則不同。這種犯罪除了要有危險行為之外,還必須在個案中「實際產生危險狀態」,也就是法律條文中常看到的「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語。檢察官必須證明該行為確實造成了具體的危險,法院也要根據當時的環境、對象等事實來判斷。 舉例來說,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必須「致生公共危險」才成立犯罪。如果燒的是自己在荒郊野外的獨棟廢棄工寮,周圍完全沒有人車,可能就不會產生公共危險,也就不構成該罪。 另一個例子是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如果你在馬路上堆放障礙物,但該路段根本沒有車輛通行,沒有造成實際的往來危險,就不會成立本罪。 法院如何判斷「具體危險」? 具體危險的判斷,必須綜合行為時的客觀環境。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判決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有危害安全之虞」的討論:「『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以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為前提,並須具備實際可能導致危害之客觀條件,始可認定。」也就是說,不能只因為行為「可能」危險就處罰,必須有具體事證顯示危險確實可能發生。 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條)中,也要求行為必須使人心生畏懼。111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指出:「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這裡的「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就是一種具體危險的判斷。 三、抽象危險犯 vs. 具體危險犯:四大區別 | 區別點 | 抽象危險犯 | 具體危險犯 | |--------|------------|------------| | 構成要件 | 只要實施特定行為就成立,不要求危險結果 | 除行為外,還要求「致生危險」的結果 | | 舉證責任 | 檢察官只需證明行為存在(例如酒測值) | 檢察官必須證明具體危險狀態發生 | | 立法目的 | 預防重大法益受害,提前處罰 | 平衡個人自由,只處罰真正造成危險的行為 | | 常見罪名 | 酒駕、製造槍砲、偽造貨幣、放火燒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 放火燒非供人使用建築物(須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 | 四、常見問題 Q&A Q1:酒駕被抓但沒肇事,為什麼還是犯罪? 因為酒駕罪是抽象危險犯。立法者認為酒後駕車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險,所以只要酒精濃度超標,不管有沒有肇事或開得穩不穩,都構成犯罪。參照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判決,被告酒測值達0.50毫克,即使沒有發生事故,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這就是抽象危險犯的典型應用。 Q2:在空曠地方燒自己的東西,會不會構成公共危險罪? 要看燒的是什麼,以及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如果是燒自己的廢棄車輛或雜草,且周圍沒有其他可燃物或建築,也沒有引發火災擴散的風險,可能就不構成刑法第174條或第175條的放火罪,因為缺乏具體危險。但如果是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即使屋內沒人,也是抽象危險犯,一放火就成立犯罪(刑法第173條)。 Q3: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哪個刑責重? 無法一概而論,刑度是看個別法條規定。例如抽象危險犯的酒駕,最重可處3年有期徒刑;具體危險犯的放火燒自己所有之非供人使用建築物(須致生公共危險),最重可處5年有期徒刑。所以不能說哪一種一定比較重,重點是行為的惡性與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 Q4:為什麼有些行為立法成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會將某些行為設定為抽象危險犯,通常是因為該行為對社會大眾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極高風險,而且一旦發生實害往往無法挽回(例如酒駕肇事、製造炸彈)。為了有效預防,法律直接禁止這類行為,不需要等到危險具體發生才處罰,這樣也能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負擔,提高嚇阻效果。 Q5:如果酒測超標但能證明開車很穩,可以免罰嗎? 不行。因為酒駕罪是抽象危險犯,酒精濃度超標就是犯罪成立要件,不允許被告舉反證證明自己「還能安全駕駛」。實務上,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公升,法院就會判有罪,不會再調查駕駛能力。這也是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最大的不同:具體危險犯允許被告證明沒有危險,抽象危險犯則不允許。 五、結語 了解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的區別,能幫助我們更理解法律背後的邏輯。抽象危險犯就像「紅線」,絕對不能踩;具體危險犯則要看實際情況,但也不代表可以僥倖。無論如何,遵守法律、尊重他人安全,才是最好的自保之道。 下次看到酒駕新聞時,你就能明白為什麼「沒肇事」還是犯罪;而看到有人燒廢棄物卻沒事,也能理解那是因為沒有具體危險。法律不是死板的條文,而是充滿了對社會安全的細緻考量。 ---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法院見解出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內政部警政署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111年度易字第569號),謹供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