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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險犯是什麼?與具體危險犯的差別|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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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險犯是什麼?與具體危險犯的差別

抽象危險犯是指立法者認為某種行為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險,只要做了就推定有危險而直接處罰,不用再證明實際危險發生;具體危險犯則必須在個案中真的出現「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等危險狀態,檢察官要舉證、法院要依當時客觀環境判斷。最典型的對照就是酒駕與燒毀自己廢棄物的放火:酒駕只要酒精濃度超標就成立犯罪,燒自己荒野工寮則要真的有公共危險才會成立。本文一次整理兩者的定義、舉證差別、常見罪名與法院實務見解,幫你快速搞懂為何有些行為「沒肇事也犯罪」,有些則要看現場有沒有危險才算數。

抽象危險犯是什麼意思?為何酒駕只要超標就算犯罪?

結論: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提前畫的紅線,只要符合法律描述的行為就成立,不必等到有人受傷或證明現場有多危險。

這類犯罪的立法目的在預防重大法益受害,把處罰時點往前移。立法者經由經驗法則判斷,某種行為類型通常就會帶來危險,因此直接在構成要件中推定危險存在,檢察官只要證明行為存在即可,例如酒測值、持有槍彈的事實,不用再證明當下是否真的差點撞到人。

酒駕的現行規定:濃度門檻就是抽象危險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就是典型的抽象危險犯,只要濃度超標就構成,即便你自認開得很穩、沒有肇事,一樣觸法。

但要特別注意,刑法第185條之3現在共有4款,並非全部都是抽象危險。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採濃度推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然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屬於需要證明駕駛能力受影響的類型。因此不能一概說酒駕都不用證明駕駛能力,要看是哪一款起訴。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另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為再犯加重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十年內再犯致死最重可處無期徒刑,級距遠高於第1項基本刑,單看第1項三年以下會嚴重低估風險。

刑法第185條之3的修法沿革一定要知道

  • 1999年增訂時:要件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沒有濃度門檻,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要個案判斷。
  • 2013年修法:增訂吐氣0.25mg/L、血液0.05%的客觀門檻,讓執法與舉證更明確,也提高嚇阻效果。
  • 2019年修法:增訂第3款毒品濃度門檻,並提高罰金,致人於死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了解這個沿革很重要,因為許多早期討論(例如座談會)談的是舊法的「不能安全駕駛」要件,與現行濃度門檻的性質並不完全相同,引用時要區分新舊法。

除了酒駕,還有哪些常見的抽象危險犯?

學理與實務通說將下列罪名歸為抽象危險犯,因為條文沒有寫「致生公共危險」,只要行為符合就推定有危險:

  • 製造、販賣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罪名,持有、製造本身就被認為高度危險。
  • 偽造貨幣刑法第195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無須證明已流通或造成具體損害。
  • 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以行為本身的擴散危險為處罰基礎。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條文沒有「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一放火就推定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有公共危險。現行文字係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舊法「其他供人載運之交通工具」已修正為現行「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重點在於:抽象危險犯的條文通常不會出現「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種結果要件,行為與危險在立法評價上被綁在一起。

此外,刑法第173條除第1項既遂犯外,現行條文另有第2項至第4項: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顯示本罪非僅處罰既遂行為,失火、未遂及預備行為亦在處罰範圍,適用時應一併檢視項次。

法院怎麼看酒駕?從座談會到現行實務的轉變

關於酒駕罪到底是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過去確實有爭論。參照座談會意見所述,當時討論的題目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究屬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會中甲說主張抽象危險犯,乙說主張具體危險犯,表決結果為抽象危險犯說46票、具體危險犯說24票()。

**但表決票數多寡不等於最終見解。**該座談會的「研討結果:擬採乙說(具體危險犯說)」與「審查意見:擬採乙說」均指向具體危險犯說。更重要的是,該座談會討論的是1999年增訂、尚未加入濃度門檻的舊法要件,與現行以0.25mg/L為門檻的第1款性質不同。現行法下,第1款、第3款因有客觀濃度門檻,實務與學說已一致將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再另行調查是否真的不能安全駕駛;第2款、第4款則仍須證明致不能安全駕駛。

法院在個案中如何適用?以近期簡易上訴案件為例,法院論罪時會直接依酒精濃度或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論以公共危險罪。例如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論罪僅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全案爭點其實是累犯是否加重(涉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與最高法院裁定),並非在論證抽象或具體危險;判決同樣聚焦累犯量刑,認定「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這兩件都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的第二審簡易上訴判決,其中判決為第二審簡易上訴判決,其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尚未確定,引用時應註明審級與確定與否,避免誤以為是最高法院的終局定性。

具體危險犯是什麼意思?一定要證明真的危險才會成立嗎?

結論:是的。具體危險犯除了行為,還必須在個案中實際產生法律所要求的危險狀態,檢察官要舉證,法院要依現場客觀環境用經驗法則判斷。

具體危險犯的條文通常會明確寫出結果要件,例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致生往來之危險」。沒有這個結果,縱使行為看起來危險,也不構成該罪。

條文有寫「致生公共危險」就是具體危險犯的訊號

  • 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燒的是自己所有、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的建築物,必須真的造成公共危險才罰。現行刑法第174條另有其他項次: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未列致生公共危險要件);第3項為失火規定;第4項為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讀者不宜誤以為燒他人廢棄建築物不罰或刑責較輕。
  •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三項均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
  •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如果你在深夜封閉、完全無人車通行的路段堆放障礙物,客觀上沒有往來危險,就可能不成立本罪。現行刑法第185條另有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刑度時必須一併納入加重與未遂規定,否則會誤判具體危險犯較輕。
  •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也屬具體危險犯,必須使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日常安全感。

換句話說,燒自己荒郊野外的獨棟廢棄工寮,周圍無可燃物、無人車,火勢不可能延燒,就可能因缺乏「致生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第174條第2項;反之,若旁邊就是住宅、雜草或人車往來頻繁,即使燒的是自己的物,也會被認定有具體危險。

法院如何判斷有沒有「具體危險」?

具體危險的判斷,必須綜合行為時的客觀環境,不能只憑想像。參照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有危害安全之虞」的討論,研究意見指出「係屬具體之危險結果……應依經驗法則認定」,座談結論則為「應視行為人當時狀況及客觀環境就個案審酌」。該座談會並非判決,其結論強調逐案審酌、依經驗法則判斷,而非僅以行為本身高度危險就一律認定。

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條)中,法院同樣採取客觀判斷。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法院說明,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依其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足以使人畏懼致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感,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說明恐嚇罪不以真有加害意思或已實施加害為必要,應著重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且本案為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是否確定須依判決送達後20日上訴期間是否提起上訴而定,引用時宜註明為一審見解。

實務操作小提醒:檢察官對「致生公共危險」負舉證責任,必須提出現場照片、消防鑑定、證人證述等證明危險狀態確實存在或極有可能發生;被告也可以舉反證證明當時環境不可能發生危險。這與抽象危險犯由法律推定危險、原則上不允許反證推翻,在舉證結構上完全不同。

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差在哪?4大關鍵一次看懂

下表整理最常被考試與實務混淆的差別,建議收藏對照:

區別點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構成要件
只要實施特定行為就成立,不要求條文另列危險結果
除行為外,還要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致生往來危險」等結果
舉證責任
檢察官只需證明行為存在(例如酒測值0.25mg/L、持有槍彈、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
檢察官必須證明具體危險狀態已發生,法院依行為時地、周圍可燃物、人車往來等客觀環境以經驗法則判斷
立法目的
預防重大且難挽回的實害,提前處罰、降低證明困難,提高嚇阻(例如酒駕肇事、製造炸彈)
平衡個人自由與公益,只處罰真正造成危險的行為,保留個案審酌空間
常見罪名
酒駕濃度門檻(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製造販賣槍砲、偽造貨幣(刑法第195條,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未遂亦罰)、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刑法第173條,含失火、未遂、預備犯規定)
放火燒自己所有之非供人使用建築物須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7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185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死最重無期徒刑,未遂亦罰)、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

刑責誰比較重?不能只看抽象或具體

刑度輕重看個別法條規定,不是看類型。例如抽象危險犯的酒駕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具體危險犯的放火燒自己所有非供人使用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看基本刑,後者上限反而較高。若納入加重規定,具體危險犯的刑法第185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抽象危險犯的酒駕若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十年內再犯致死,亦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判斷風險時應回歸條文法定刑與加重事由(如酒駕致人死傷另有加重、再犯加重),而非以抽象或具體一概而論。

常見問題 Q&A:酒駕、放火、恐嚇的實務疑問

Q:酒駕被抓但沒肇事,為什麼還是犯罪?

**結論:因為現行酒駕的濃度門檻是抽象危險犯,超標就成立。**立法者認為酒後駕車本身就有高度危險,一旦肇事往往死傷慘重,難以挽回,所以直接以濃度作為紅線。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上訴判決,被告酒測值達0.50毫克,即使沒有發生事故,法院仍論以公共危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主文同樣聚焦累犯量刑並載明不得上訴而確定。這就是抽象危險犯的典型應用:只要符合第1款濃度門檻,即便沒有肇事也構成犯罪;若更涉及致死、重傷或十年內再犯致死傷,則分別適用第2項、第3項加重,刑度大幅提高。

Q:在空曠地方燒自己的東西,會不會構成公共危險罪?

**結論:要看燒什麼、地點及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如果是燒自己在荒郊野外的廢棄車輛或雜草,周圍無其他可燃物、無建築、無人車,且無延燒之虞,可能因缺乏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或第175條。但如果是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行規定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即使屋內當時沒人,也是抽象危險犯,一放火就成立犯罪,不問是否已延燒到他人財物;且失火、未遂、預備行為亦分別有處罰規定。實務上,消防火調、現場照片、風向與周圍環境都是判斷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的關鍵證據。

Q: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哪個刑責重?

**結論:無法一概而論,要看各條文的法定刑與有無加重。**如上表所示,酒駕第1項基本刑最重三年以下,得併科三十萬元;放火燒自己所有非供人使用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最重五年。但若觸發加重,刑法第185條第2項因而致死最重無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十年內再犯酒駕致死亦最重無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能以類型決定輕重,重點是行為惡性與保護法益的嚴重程度,以及是否有致人死傷、再犯等加重結果。

Q:為什麼有些行為要立法成抽象危險犯?

**結論:為了有效預防難以挽回的實害,並減輕檢察官對危險的舉證負擔。**當某類行為對生命、身體、財產有極高風險,且一旦發生往往無法補救(例如酒駕肇事、製造炸彈、偽造貨幣擾亂金融),法律就直接禁止該行為類型。這也呼應89年座談會討論的預防交通事故、發揮一般預防功能的立法理由,2013年、2019年修法將濃度門檻入法,更是為了讓執法標準明確、提升嚇阻。

Q:如果酒測超標但能證明開車很穩,可以免罰嗎?

**結論:要看是第幾款。濃度門檻那款不行,其他款則要看能否安全駕駛。**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屬濃度推定的抽象危險犯,只要吐氣0.25mg/L或血液0.05%以上即成立,不允許被告舉反證說自己還能安全駕駛;但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須證明「致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被告可以就駕駛能力、事實經過舉證攻防。許多民眾誤以為全部酒駕都能用「開很穩」抗辯,這是對現行4款結構的誤解。

Q:被判公共危險罪,累犯會加重嗎?上訴要注意什麼?

結論: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才加重,且檢察官要具體主張並舉證;簡易判決上訴期間只有20日,要特別注意。

近期多件酒駕簡易上訴案件的爭點都在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與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檢察官若主張累犯加重,必須就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應加重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才會調查;該裁定理由並指明,一般附隨卷宗的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得單獨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參照判決,均在量刑階段處理累犯爭議。

程序上,簡易判決的上訴期間為20日不變期間,第二審甚至可能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因此收到判決後務必立即確認是否得上訴、是否為不得上訴的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在期間內委任律師或具狀表明上訴理由。

結語:搞懂紅線與個案審酌,才能真正自保

抽象危險犯是法律畫的絕對紅線,踩線就罰,目的是把重大災害擋在發生之前;具體危險犯則保留個案審酌,必須真的有危險才罰,避免過度擴張刑罰。對民眾而言,記住兩個口訣最實用:酒駕看濃度、放火看現場。酒駕只要濃度超標就是犯罪,沒有「開很穩就沒事」的空間,且十年內再犯致死傷最重可至無期徒刑;燒毀自己物品則要看是否真的危及不特定人,現場環境與證據會決定是否構成公共危險,妨害往來安全致死傷亦最重無期徒刑。

下次看到酒駕新聞,你就能明白為何「沒肇事」仍被判刑;看到有人燒廢棄物卻未被起訴,也能理解那可能是缺乏具體危險的個案判斷。遵守紅線、尊重他人安全,才是最好的自保之道。如有個案疑義,建議攜帶酒測單、判決書與現場資料,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就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與救濟期間做完整評估。


參考判決與座談會意見:本文所引法院見解出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書與座談會意見(座談會意見第二審確定判決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第二審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謹供讀者參考。引用下級審判決時,已註明審級與是否確定,是否確定的最終判斷仍以判決送達後20日上訴期間是否上訴為準。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95條刑法第173條刑法第174條刑法第185條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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