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誘和和誘如何區分?兩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差異|2026最新

略誘和和誘如何區分?兩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差異
略誘和和誘差在哪?關鍵在手段是否違背被誘人意願:和誘是用和平手段使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即使對方同意仍可能成立;略誘則是用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手段違背被誘人意願強行帶走,刑度更重。和誘未滿16歲之人,法律直接以略誘論處。本文用白話搭配真實法院判決,帶你一次搞懂刑法第240條、241條的要件、刑度與實務認定標準。
和誘、略誘是什麼意思?刑法第240條、241條怎麼規定?
結論先說:兩罪保護的都是「家庭監督權」,但手段、對象與刑度完全不同。現行法條文如下,已經過108年及110年修正罰金數額為現行標準:
刑法第240條(和誘罪)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4條(得減輕事由) 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42條(移送出境加重)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為出境即大幅加重、最重可處無期徒刑,影響刑責天花板甚鉅,只要將被誘人移送出境即構成,與是否已實現營利或性目的無關,實務上量刑極重。
刑法第243條(收受藏匿獨立成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244條規定,得減輕事由的適用範圍為第240條至第243條均適用;特別提醒,刑法第243條罰金仍為一萬五千元,未隨第240條五十萬元、刑法第241條二百萬元同步修正,避免誤認一體適用。
可以看出三個重點:一是略誘有最低刑度1年,和誘沒有;二是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都會加重,且略誘加重後最重可到10年、併科200萬元,若移送出境更可達無期徒刑;三是未遂也要罰,而且如果在判決前主動送回被誘人或告知下落因而尋獲,法院得減輕其刑,這是實務上爭取減刑的重要關鍵。
另外要特別注意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是刑法第241條第3項的特別規定。即使手段和平、被誘人表面上同意,只要未滿16歲,一律用略誘罪處罰,因為法律認為未滿16歲者判斷能力不足,同意不生法律上效果。
現行民法成年年齡已改為18歲,舊見解已失效
現行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自112年1月1日施行,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同時民法第13條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已刪除,民法第981條、民法第990條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也配合修正。也就是說,現行法下已不再有「已結婚的未成年人視為有行為能力」的特殊情況,過去認為已婚未成年人有自主決定權、誘拐她不成立和誘、略誘的舊判決見解,在112年1月1日後已無適用餘地。
| 項目 | 和誘(刑法第240條) | 略誘(刑法第241條) |
|---|---|---|
手段 | 和平手段,勸說、利誘等,被誘人可能表面同意 | 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手段,違背被誘人意願 |
被誘人範圍 | 未成年人(未滿18歲)或有配偶之人 | 未成年人(未滿18歲);和誘未滿16歲者直接以略誘論 |
同意效力 | 即使同意仍成立犯罪,因為侵害的是監督權人的監督權 | 因手段已違背意願,同意更無效;未滿16歲同意一律視為略誘 |
基本刑度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之加重 | 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移送出境加重(刑法第242條) | 同屬前二條之被誘人,移送出境均加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同屬前二條之被誘人,移送出境均加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收受藏匿(刑法第243條) | 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未遂 | 罰之 | 罰之 |
裁判前送回得減刑 | 適用刑法第244條得減輕(240至243條均適用) | 適用刑法第244條得減輕(240至243條均適用) |
和誘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和平手段也會犯罪嗎?
結論:會。只要用和平手段使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脫離監督權人,即使對方說好要跟你走,仍可能成立和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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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行為:用和平手段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之監督。所謂脫離,不以長期藏匿為必要,實務見解認為只要使監督權人陷於難以行使監督權的狀態即足,例如帶走後斷絕聯繫、隱匿行蹤、不告知下落,讓父母或監護人無法管教、照顧,就已該當。此點在最高法院(主文:上訴駁回,確定,終局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加重略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屬部分撤銷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惟其理由欄關於和誘、略誘屬繼續犯之論述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關於「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斷絕聯繫即該當脫離」之論述等多則判決中均有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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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誘人:限於未成年人(未滿18歲)或有配偶之人。如果是已滿18歲且未婚的成年人,因其有完全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住所,縱使父母不同意其離家,也不成立和誘罪。若使用強制手段帶走成年人,則可能另涉妨害自由罪而非和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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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故意:行為人需明知被誘人為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並有使之脫離監督的故意。對於準略誘(和誘未滿16歲以略誘論)的情形,法院要求行為人對被誘人未滿16歲要有明知或至少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的故意,判決的事實欄與理由欄必須記載認定依據,不能僅因結果就推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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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包含父母一方。實務上父母之一方也可能成為本罪主體。例如監護權歸屬他方的父或母,未經他方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他方無法行使監護權,仍可成立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109.06.30 妨害家庭,上訴駁回)、111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111.11.09 妨害家庭,上訴駁回)均有此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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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的關係。和誘未滿16歲以略誘論,已是刑法第241條第3項的特別處罰規定,屬於已加重處罰的情形,依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見解(本案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屬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惟其理由欄關於兒少法但書不重複加重之法律見解具參考價值),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避免重複加重((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原文引當時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現行法已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內容一致:「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略誘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什麼情況會加重?
結論:用強暴、脅迫、詐術等違背意願的手段帶走未成年人就是略誘,刑度比和誘重很多,且有最低刑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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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行為: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違背被誘人意願,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常見類型包括強行拉走、恐嚇、下藥迷昏、或以謊言使被誘人陷於無法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狀態。重點不在於有無肢體暴力,而在於是否違背被誘人真意。和誘與略誘的界線,有時就在詐術是否已達使被誘人無法為自主判斷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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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誘人:限於未成年人。但因第3項準略誘規定,和誘未滿16歲者也直接論以略誘,所以實務上未滿16歲的案件,不論手段和平與否,最後都以略誘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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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事由: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例如誘拐後轉賣、要求贖金、或為性目的而誘拐,基本略誘1至7年會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和誘的加重則是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若進一步將被誘人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則依刑法第242條加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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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關係:略誘罪中的妨害自由已為構成要件所吸收,不另論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判例要旨即闡明此旨(本案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屬撤銷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惟其判例要旨仍為實務所援引),私行拘禁本為略誘的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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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力支配的認定標準放寬。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已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斷絕或妨礙監督權人聯繫、行使監護權,即屬既遂,不以長時間控制為必要。短暫帶離後立即被尋獲,仍可能成立既遂,只是量刑上會考量。
法院怎麼認定略誘、和誘?4個真實判決看關鍵差異
案例1:外婆帶走外孫女、隱匿行蹤斷絕聯繫,成立略誘罪嗎?
本案被告為外婆,未經女兒同意擅自將外孫女帶至嘉義,期間不告知行蹤、切斷女兒與幼女的聯繫,經女兒報警才尋獲。被告辯稱是為讓女兒休息、帶小孩參加法會。
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將幼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斷絕母親與幼女間的聯繫、刻意使幼女脫離母親監督而不帶回,已使母親無從行使對幼女的監護權,具有略誘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最高法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案例顯示,即使是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只要未經監督權人同意並以斷絕聯繫的方式剝奪監督權,就可能成立略誘,與出於好意的動機無關。
案例2:誘拐12歲幼女轉賣,和誘未滿16歲為何論以略誘?
結論:雖手段屬和誘,但因被誘人未滿16歲,依法以略誘論處,且須比較新舊法從輕處罰。
本案為最高法院精選裁判(本案為非常上訴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提起非常上訴糾正原判決適用法條違誤,非一般上訴駁回確定之終局判決,其關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以略誘論」之判例要旨仍具參考價值),事實為被告誘拐12歲幼女脫離家庭並轉賣他人。原審誤引刑法第240條第3項論以和誘罪,最高法院指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應以略誘論,被告行為雖屬和誘,但因被誘人未滿16歲,仍應成立略誘罪。該判例另涉及新舊法適用問題,法院比較舊刑法第257條第2項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的舊法從輕處罰。
此判決確立準略誘的性質:法律為加強保護年幼者,將和誘未滿16歲擬制為略誘,刑度直接提高,與被誘人是否自願無關。現行實務仍沿用此見解。
案例3:誘拐已婚未成年人,為何舊判決認為不成立略誘?
結論:這是舊法時期的見解,因當時民法承認已婚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現行法112年1月1日起已失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主文:原判決關於公訴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屬撤銷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所引民法第13條第3項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刪除施行,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為18歲,不再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該舊見解已失效,僅供對照)中,上訴人誘拐一名未滿20歲但已結婚的女子丙○○,原審論以舊刑法第315條第2項略誘罪,最高法院認為丙○○雖未滿20歲,但依當時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已結婚者行為能力不受限制,其夫已不得視為保佐人,因此誘拐行為不構成當時的略誘罪,而應屬舊刑法第315條第1項的妨害自由罪。
必須強調,該判例所引的舊刑法第315條即現行刑法第240條、241條的前身,所引的民法第13條第3項已於112年1月1日刪除,現行民法成年為18歲且不再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此見解在現行法下已無適用餘地。現行法下只要被誘人未滿18歲,不論是否已結婚,均受和誘、略誘罪的保護。
案例4:和誘、略誘是繼續犯,追訴時效怎麼算?
結論:和誘、略誘屬繼續犯,犯罪狀態從帶走時起持續到被誘人脫離支配為止,追訴權時效自支配關係終止時才起算。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加重略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屬部分撤銷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惟其理由欄關於繼續犯之論述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等均闡明:和誘、略誘屬繼續犯,和誘行為在被誘人尚未回到監督權被侵害者之監督權可行使期間內,均屬和誘行為之繼續,犯罪狀態持續至支配關係終止,追訴權時效自犯罪終了之日起算。此類犯罪行為的不法狀態具有持續性,若被誘人仍處於誘拐者的支配或控制關係中,即應視為犯罪行為的繼續。
實務意義在於:一是只要被誘人一天未恢復自由、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犯罪就仍在繼續;二是追訴權時效須自犯罪終了之日(即支配關係終止、被誘人獲救或自行脫離之日)起算,而非自最初帶走之日起算。這對長期藏匿、誘拐後未尋獲的案件特別重要。
略誘、和誘常見問題 Q&A
Q:小孩自己離家出走,父母找回來會構成略誘或和誘嗎?
不會。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找回、帶回離家子女是行使親權與監護權的合法行為。但需注意,若父母已離婚且監護權歸屬一方,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帶走小孩並斷絕聯繫、使他方無法行使監護權,實務上可能成立略誘或準略誘罪,縱使行為人是生父或生母亦同,需視手段而定是否為和誘或略誘。
Q:男女朋友私奔,一方未滿18歲,父母提告會成立什麼罪?
視年齡與手段而定。 若未滿18歲的一方是自願離家、無強暴脅迫,帶走的一方可能成立和誘罪;若該未成年人未滿16歲,則不論是否自願,一律以略誘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若已滿18歲且未婚,因其有自主決定權,原則上不成立和誘、略誘,但若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帶走成年人,則可能構成妨害自由罪中的私行拘禁等罪。
Q:和誘與略誘的刑度差多少?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嗎?
略誘明顯較重,且較難易科罰金。
- 和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而和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略誘: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而略誘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移送出境加重:依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境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收受藏匿:依刑法第243條,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前述各罪之未遂犯均罰之。
因略誘最低刑度為1年,依刑法第41條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和誘因法定刑為3年以下,若宣告刑為6月以下,較有機會易科罰金。是否宣告緩刑則由法院依刑法第74條審酌,前述外婆略誘案即因情節及犯後態度獲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244條,若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Q:什麼情況下會加重處罰?未滿16歲又意圖營利怎麼算?
有兩種加重事由,且不得重複加重。 一是意圖營利,二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只要有此意圖即加重,不以實際得利或既遂為必要。若略誘未滿16歲之人,本已依第241條第3項以略誘論,若再有營利或性交意圖,就直接適用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處罰(3年以上10年以下)。此種準略誘已是加重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重複加重(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屬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惟其理由欄關於但書不重複加重之論述具參考價值;該判決原文引當時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現行法已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內容一致:「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若略誘過程中造成被誘人受傷或死亡,則可能與傷害罪、殺人罪併合處罰;若移送出境則另依第242條加重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Q:被誘人已成年且有完全行為能力,還會成立犯罪嗎?
原則上不會成立和誘、略誘。 因為兩罪保護的是家庭監督權,成年人有決定居住處所與行動自由的權利。若以和平方式帶走已滿18歲未婚成年人,父母不得主張監督權。但若對成年人使用強暴、脅迫、拘禁等手段,雖不成立略誘,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妨害自由罪責,需視具體手段認定。
結語
略誘與和誘的區分,核心在於手段是否違背被誘人意願、被誘人是否為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以及是否未滿16歲。法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特別嚴格,即使獲得同意,只要未滿16歲就直接擬制為略誘處理,且略誘因涉及強制手段而有最低刑度與更高罰金,移送出境更可處無期徒刑。實務上,是否成立犯罪不只看有無暴力,還看是否使監督權人陷於難以行使監督、是否形成實力支配、行為人對年齡有無故意、是否為繼續犯而影響時效,以及父母一方也可能成為主體等細節。遇到相關案件,應盡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並把握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得減輕的機會。
參考判決:
-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最高法院判例(非常上訴,撤銷違背法令部分)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主文:原判決關於公訴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屬撤銷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舊法見解112年1月1日起已失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撤銷發回,判例要旨:略誘包括妨害自由不另論罪)
- 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關於兒少法但書不重複加重之見解具參考價值)
-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加重略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屬部分撤銷發回,非確定終局判決,惟其理由欄關於繼續犯之論述具參考價值)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109.06.30 妨害家庭,上訴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111.11.09 妨害家庭,上訴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關於繼續犯之認定)
(以上判決片段均來自公開司法文書,為說明法律見解而引用,並已摘述要旨,非逐字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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