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略誘罪?略誘與和誘有什麼不同? 略誘罪是指用不正當方法或違反被誘人意思,使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監督的犯罪,依刑法第241條第1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罪則是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取得未成年人同意而使其脫離監督,刑度較輕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關鍵差異在於是否「違反被誘人意思」或使用不正方法,以及被誘人是否未滿16歲(以略誘論)。父母、外婆等親屬若阻隔他方監督權,即使未施強暴脅迫,也可能成立略誘罪。 一、略誘罪是什麼?構成要件一定要用暴力或騙術嗎? 結論:不一定。 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在父母阻隔監督權類型,肯認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只要未經他方同意、刻意隱匿行蹤而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該當略誘。此見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兩件「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維持原審認定而確定。 構成略誘罪的實務判斷重點如下: 1. 客體是未成年人: 指未滿18歲之人。112年1月1日起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現行民法第13條僅剩2項,未再有「已結婚即有行為能力」的第3項規定。 2. 脫離監督關係: 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對其有監督權之人(如父母、監護人、依契約或法律有監督權之人)的監督。 3. 主觀意圖: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誘人脫離監督權人監督的意圖。 4. 客觀行為: 依一般略誘雖要求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且違反被誘人意思,但在親權爭奪案件,最高法院認為「阻隔探視、隱匿住居所、變更電話、拒不交付」本身就屬略誘的客觀行為。 參照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理由中肯認原審認定,摘述判決要旨如下(非逐字引文):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罪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之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未經他方同意,擅自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然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本案主文為「上訴駁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95條以原判決無違背法令、無違經驗論理法則為由程式駁回,非最高法院自為實體創設新要件。 也就是說,父母帶走自己的小孩,若未經對方同意,且以阻隔、藏匿方式侵害他方監督權,就可能成為略誘罪的主體。法律保護的是監督權的完整性,不是誰是父母就能任意帶走。 略誘罪是「繼續犯」,影響非常大 結論:只要孩子還被你控制,犯罪就還在繼續。 實務及學說多認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略誘、和誘及第243條收受藏匿被誘人罪均屬「繼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理由中採繼續犯見解,惟主文為撤銷發回未確定,引用時須加註未確定;30年刑庭庭長決議經檢索查無官方原文,不予援引,以免誤導)。 這代表三個實務重點: 1. 追訴時效從脫離控制時才起算: 不是從帶走那一天起算,而是從孩子脫離你的實力支配、回復到監督權人監督時才開始起算追訴期。 2. 中途幫忙看顧、提供住處也可能變共同正犯: 如果從一開始就參與略誘計畫,或在犯罪持續期間提供資金、住所、電話協助使被誘人隱避,就不只是事後藏匿,而是略誘的共同正犯。 3. 在哪裡都能被追訴: 犯罪行為在持續狀態中,行為地與結果地都被視為犯罪地。 二、和誘罪是什麼?跟略誘差在哪裡? 結論:和誘是「你情我願」但未得監督權人同意;略誘是「違反被誘人意思」或用不正方法。 刑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另規定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手段與被誘人意思: - 略誘: 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或違反被誘人意思而使其脫離監督。刑責較重。 - 和誘: 未使用上述不正方法,被誘人出於自主意思或同意而脫離監督,且未得監督權人同意。刑責較輕。 特別保護條款:和誘未滿16歲,以略誘論。 刑法第241條第3項明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因為未滿16歲者判斷能力不足,法律給予更強保護,即使孩子自己同意跟你走,只要未得監督權人同意,一律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略誘罪來處罰。 三、略誘與和誘刑責、告訴乃論一表看懂 結論:略誘與和誘在刑度、罰金、告訴乃論上完全不同,未滿16歲與營利目的會讓刑度大幅加重,若移送出境更會加重至無期徒刑。 | 比較項目 | 略誘未成年人(刑法第241條第1項) | 和誘未成年人(刑法第240條第1項) | 和誘有配偶之人(刑法第240條第2項) | | :--- | :--- | :--- | :--- | | 基本刑度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加重事由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而犯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第241條第2項)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而犯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40條第3項) | 同左,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 移送出境加重(第242條) | 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亦罰 | 同左,移送出境者同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重罪;未遂亦罰 | 同左 | | 未遂犯 | 罰之(第241條第4項) | 罰之(第240條第4項) | 罰之 | | 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 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 告訴乃論(須被害配偶提告,見刑法第245條) | | 未滿16歲效果 | 本即為略誘 | 以略誘論,改依1年以上7年以下論處 | 不適用 | | 裁判前送回得減輕(第244條) | 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 同左,得減輕其刑 | 同左 | 補充:收受、藏匿被誘人罪(刑法第243條) 結論:事後藏人也可能有罪,但必須有營利或猥褻性交目的。 刑法第243條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如果只是單純事後藏匿被略誘人,而未參與前段略誘,且沒有營利或猥褻性交意圖,則不成立本罪;但若從一開始就參與計畫、提供資金或住所,就是略誘的共同正犯,不能只論較輕的藏匿罪。 四、法院怎麼分略誘和誘?4個真實判決告訴你 案例1:母親擅自帶走女兒、多次搬家阻斷父親探視,構成略誘罪 在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中,上訴人簡OO與告訴人林OO是夫妻,雙方因離婚及監護權訴訟,簡OO擅自將未滿7歲的女兒林OO帶走,並多次搬家、變更電話,刻意不讓告訴人知道行蹤,且長達6年不讓告訴人探視。法院認定(摘述判決要旨,非逐字引文):上訴人擅自攜離林OO後,以多次搬家及變更電話號碼之方式,刻意不讓告訴人知悉其實際住處及聯絡電話,以達阻隔告訴人對林OO探視或監護之目的甚明;上訴人長期將未滿7歲之林OO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刻意阻隔告訴人對林OO之探視及監護,所為自構成刑法上略誘罪。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此部分論斷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確定。 雖然簡OO辯稱是為了保護女兒免受家暴,但法院認為她未能舉證,且其行為已侵害他方監督權,因此成立略誘罪。這個判決確立了父母阻隔監督權即構成略誘,不以強暴脅迫為必要的原則,但其效力是維持原審認定而確定,並非最高法院自創全新要件。 案例2:外婆帶走外孫女、未告知母親去向,也構成略誘罪 在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中,上訴人(外婆)未經女兒蕭OO同意,擅自將外孫女甲OO帶走,且未明確告知去處,經女兒報警協尋才找到。法院維持原審認定,摘述要旨如下(非逐字引文):原審認定「顯見上訴人於客觀上已經將甲OO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斷絕蕭OO與甲OO間之聯繫、刻意使甲OO脫離蕭OO之監督而不帶回等行止,已使蕭OO無從行使對甲OO之監護權,具有略誘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等旨綦詳,最高法院認為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駁回上訴確定。本案並因上訴人於裁判宣告前已使甲OO被尋獲,符合刑法第244條得減輕事由,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上訴人雖辯稱是為了讓女兒休息,但法院不採信,仍認定略誘罪成立。這說明即使是祖父母等近親,只要未得監督權人同意,並以隱瞞、斷絕聯繫的方式帶走孩子,就可能成立略誘罪。 案例3:被誘人是自願還是被騙?日記內容成為關鍵(撤銷發回,未確定) 在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960 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未確定)中,遊OO與王OO被控意圖營利而略誘未滿20歲女子李OO脫離家庭。李OO最初稱受遊OO誘騙來台,但她的日記記載卻顯示她是自願答應來台,甚至寫到「騙他」。法院闡明(摘述要旨,非逐字引文): 刑法上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反乎被誘人意思為前提,若被誘者尚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則仍屬和誘,不構成略誘。 由於李OO的日記與供述不一致,原審未予查明,因此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此判決是實務上區分略誘與和誘「是否違反被誘人意思」的經典依據,但因主文是「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非確定見解,引用時應注意其尚未確定。 案例4:已婚未成年人被誘拐,舊判例認為不構成略誘(僅供理解沿革) 在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649 號 刑事判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未確定)中,被告乙OO誘拐未滿20歲但已結婚的丙OO。法院依當時有效的民法第13條第3項(已刪除)認為,已結婚的未成年人已有行為能力,其夫不得再視為保佐人(監督權人),故不構成當時刑法第315條第2項的略誘罪。 重要提醒:此為舊法判例,現已不適用。 現行民法第13條僅剩2項,已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且民法成年年齡自112年起已修正為18歲。現行未成年人一律指未滿18歲者,已婚與否不影響略誘罪的判斷,該判例僅能用來理解「監督權人」的概念演變,不可直接援引為現行法。 五、父母帶走自己的小孩,真的會犯略誘罪嗎? 結論:會。 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許多父母以為「自己的孩子自己帶走不犯法」,但最高法院在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與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兩個確定判決中都明白維持原審認定,略誘罪未限制犯罪主體,有親權的父母也能成為犯罪主體。其理由均為「上訴駁回」,係認原審認定侵害監督權、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判斷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而予維持。 在法院裁定監護權歸屬前,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有親權與監督權,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以「隱匿行蹤、拒不交付、阻斷探視」的方式剝奪他方的監督權。即使主張是為保護孩子而帶走,也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有急迫危險且手段必要,否則法院仍會認定侵害監督權而論以略誘罪。離婚或分居期間若有安全疑慮,應透過家事法院聲請暫時處分、保護令等合法程序處理,切勿私自帶走藏匿。 六、略誘罪與和誘罪的追訴與程序重點 結論:除了和誘有配偶之人,其餘都是公訴罪,且因屬繼續犯而有特殊追訴規則,並有「送回減輕」與「出境加重」兩個關鍵條文。 1. 告訴乃論範圍極小: 依刑法第245條現行規定,僅「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須告訴乃論。和誘未成年人(第240條第1項)、略誘罪全部(第241條)、收受藏匿被誘人罪(第243條)均為非告訴乃論,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主動偵辦,不需被害人提告,也不能撤告。 2. 未遂也要罰: 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41條第4項、第243條第2項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只要著手實行略誘、和誘行為,即使最終未使被誘人脫離監督,仍可能成立未遂犯。 3. 舉證責任與免裁判費: 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害人(監督權人)提告不需繳納裁判費。若同時提起附帶民事求償,也免繳裁判費。 4. 及早送回可減刑(第244條): 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如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外婆案即因符合此要件而獲減輕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如已帶走子女,盡速透過警方、社工或家事法院送回或指明所在,是法定減刑事由,切勿持續藏匿而喪失減刑機會。 5. 移送出境加重(第242條): 若將被誘人帶出國境,刑度一舉提高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42條: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亦罰),屬最重一級,常見於跨境帶走未成年人案件,風險極高,切勿以出境方式規避探視或監護執行。 6. 逾期未爭執的效果: 若行為人是依家事法院的暫時處分或和解筆錄取得照顧,事後卻逾越範圍而長期藏匿,家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改定監護權,刑事上的略誘罪也不因家事程序進行中而當然阻卻。 | 新舊法對照 | 舊法(修法前) | 現行法(112年後) | | :--- | :--- | :--- | | 成年年齡 | 20歲 | 18歲(民法第12條修正) | | 民法第13條 | 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有行為能力 | 已刪除第3項,現僅2項;已婚未成年人仍為未成年人 | | 刑法條號 | 舊刑法第315條為略誘相關規定 | 現行刑法第240條(和誘)、第241條(略誘)、第243條(藏匿)、第242條(出境加重)、第244條(送回減輕) | | 罰金數額 | 僅徒刑,無併科罰金或罰金極低 | 營利、猥褻性交目的之略誘得併科200萬元、和誘得併科50萬元;第243條藏匿得併科1萬5千元 | 七、常見問題(QA) Q:父母帶走自己的小孩,會犯略誘罪嗎? 會。 只要未經他方監督權人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以隱匿行蹤、變更電話、拒不交付、阻斷探視等方式,使孩子脫離他方監督、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使是親生父母,也可能成立刑法第241條的略誘罪。參照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兩件確定判決(均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原審認定)見解。 Q:略誘罪是告訴乃論嗎?可以撤告嗎? 不是,不能撤告。 略誘罪(刑法第241條全部)與和誘未成年人(刑法第240條第1項)都是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依刑法第245條,僅有詐術結婚罪(第238條)及和誘有配偶之人(第240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因此略誘罪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悉即應偵辦,被害人提告後也不能撤回。 Q:略誘與和誘的刑責差多少?會留案底嗎? 差很多,且出境會更重。 略誘罪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成年人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和誘對象未滿16歲,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以略誘論,刑度立刻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若有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目的,略誘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200萬元罰金,和誘加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罰金。若進一步將被誘人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242條一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均為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前科紀錄;但若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依刑法第244條得減輕其刑。 Q:如果小孩自己願意跟我走,就不算略誘嗎? 不一定,要看年齡與手段。 若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即使孩子表面同意,仍成立略誘;若未使用不正方法且孩子出於自願,則可能成立和誘。但若孩子未滿16歲,即使自願,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仍以略誘論,刑責與略誘相同。是否「自願」需由法院依日記、通聯、證人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如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960 號 刑事撤銷發回(未確定)意旨所示。 Q:略誘罪一定要有「誘拐」行為嗎?單純幫忙藏人也算嗎? 分兩種情況。 若從一開始就提供資金、住所、電話協助略誘,或在犯罪持續期間幫忙看顧、隱避被誘人,因略誘是繼續犯,會被論以略誘罪的共同正犯,而非僅論藏匿罪。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09 號 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共同正犯之闡述(惟主文為撤銷發回,未確定,僅供參考),被告提供住處及資金協助略誘嬰兒,應論共同正犯。若只是事後單純藏匿,且具有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意圖,才成立刑法第243條的收受藏匿被誘人罪(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無此等意圖則不成立第243條,但仍可能構成略誘、和誘之共同正犯。 結語 略誘罪與和誘罪的核心都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家庭與監督關係,但兩者在手段、刑度、告訴乃論與罰金上差異極大。實務上,法院對「父母擅自帶走子女並斷絕聯絡」的行為已明確肯認可能成立略誘罪,且不以施用暴力為必要,此見解經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兩件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維持。遇到婚姻、監護權或探視糾紛時,切勿以私自帶走、藏匿孩子或帶出國境的方式處理,後者更涉及刑法第242條無期徒刑重罪;若已發生帶走情事,應儘速透過家事法院聲請暫時處分、保護令或主動送回被誘人以爭取刑法第244條減輕,並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與孩子的權益。 (本文參考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等多則判決,並擷取判決要旨,以利讀者理解;其中部分判決主文為撤銷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引用時已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