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略誘罪?略誘與和誘有什麼不同? 引言:孩子被帶走,父母也可能犯罪? 想像一下,一對夫妻正在打離婚官司,媽媽擔心爸爸會虐待小孩,於是偷偷把孩子帶走,並且不讓爸爸知道行蹤。這樣的行為,你可能覺得是出於保護孩子,但在法律上,卻可能構成「略誘罪」!究竟什麼是略誘罪?它和常聽到的「和誘罪」又有什麼不同?本文將用白話文帶你了解,並引用真實法院判決來說明。 --- 一、略誘罪的法律定義 根據《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簡單來說,就是用不正當的手段(例如強暴、脅迫、詐術)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的監督。這裡的「略誘」的「略」字,有「強取」的意思,所以手段必須帶有強制性或欺騙性。 構成略誘罪的要件包括: 1. 行為人主觀上要有使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的意圖。 2. 客觀上使用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 3. 被誘人須為未成年人,且原本處於家庭或有監督權人的監督之下。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為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能成為略誘罪的主體。因為法律保護的是監督權的完整性,父母一方不得擅自剝奪他方的親權。 參照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所述:「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罪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所以,父母帶走自己的小孩,若未經對方同意,且使用不正手段,也可能成立略誘罪。 --- 二、和誘罪的法律定義 和誘罪規定在《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是指未得監督權人同意,引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但手段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而是被誘人可能出於自願或受到哄騙,但未達詐術程度。 和誘罪與略誘罪最大的區別就在於手段是否「不正」。如果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就是略誘;如果只是單純引誘,被誘人同意離開,且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屬於和誘。 此外,如果被誘人未滿16歲,依照《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這是因為未滿16歲的人判斷能力不足,法律給予更強保護,即使被誘人同意,也視為略誘,刑責較重。 --- 三、略誘與和誘的實務區分 在實際案例中,法院如何判斷是略誘還是和誘呢?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使用「不正方法」,以及被誘人是否真的同意脫離監督。 案例1:母親擅自帶走女兒,阻斷父親探視 在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中,上訴人簡郁真與告訴人林○飛是夫妻,雙方因離婚及監護權訴訟,簡郁真擅自將女兒林○媗帶走,並多次搬家、變更電話,刻意不讓告訴人知道行蹤,且不讓告訴人探視。法院認定: 「上訴人擅自攜離林○媗後,以多次搬家及變更電話號碼之方式,刻意不讓告訴人知悉其實際住處及聯絡電話,以達阻隔告訴人對林○媗探視或監護之目的甚明……上訴人長期將未滿7歲之林○媗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刻意阻隔告訴人對林○媗之探視及監護……所為自構成刑法上略誘罪。」 雖然簡郁真辯稱是為了保護女兒免受家暴,但法院認為她未能舉證,且其行為已侵害他方監督權,因此成立略誘罪。 這個案例顯示,即使行為人是母親,只要未經對方同意,且以不正方法(隱匿行蹤、阻斷聯絡)使孩子脫離父親的監督,就會構成略誘罪。 案例2:外婆帶走外孫女,未告知母親 在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和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中,上訴人(外婆)未經女兒蕭○○同意,擅自將外孫女甲女帶走,且未明確告知去處,經女兒報警協尋才找到。法院認為: 「上訴人於客觀上已經將甲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斷絕蕭○○與甲女間之聯繫、刻意使甲女脫離蕭○○之監督而不帶回等行止,已使蕭○○無從行使對甲女之監護權,具有略誘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是為了讓女兒休息,但法院不採信,仍認定略誘罪成立。 這個案例說明了,即使是親屬,只要未得監督權人同意,並以隱瞞、斷絕聯繫的方式帶走孩子,就可能成立略誘罪。 案例3:被誘人同意來台,是略誘還是和誘? 在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960 號 刑事判決中,遊錦華與王訓國被控意圖營利而略誘未滿20歲女子李○○脫離家庭。李○○最初稱受遊誘騙來台,但她的日記記載內容卻顯示她是自願答應來台,甚至寫到「騙他」。法院認為: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反乎被誘人意思為前提,若被誘人尚有自主意思或已同意,則屬和誘,不構成略誘。」 由於李○○的日記與供述不一致,原審未查明,因此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這個案例凸顯了被誘人是否同意,是區分略誘與和誘的關鍵之一。 案例4:已婚未成年人被誘拐,不構成略誘? 在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649 號 刑事判例判決中,被告乙○○誘拐未滿20歲但已結婚的丙○○。法院認為,丙○○雖未滿20歲,但已結婚,依民法第13條第3項,已具有行為能力,因此其夫不得再視為保佐人(監督權人),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第2項之略誘罪(舊法),而可能構成妨害自由等罪。這個案例說明了,監督權的認定會影響略誘罪的成立,若被誘人已成年或具行為能力,則無略誘罪適用。 --- 四、略誘罪與和誘罪的刑責差異 略誘罪的刑度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第240條第1項)的刑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第240條第2項),依刑法第245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被誘人未滿16歲,依第241條第3項以略誘論,刑責較重。 此外,略誘罪若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刑責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1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也有特別規定(刑法第240條第2項)。 --- 五、常見問題(QA) Q1:父母帶走自己的小孩,會犯略誘罪嗎? A:有可能。如果父母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將小孩帶走,並以不正方法(如隱匿行蹤、阻斷聯絡)使小孩脫離他方的監督,就可能構成略誘罪。即使父母有監護權爭議,在法院裁定前,雙方都有監督權,任意剝奪他方權利仍可能觸法。 Q2:略誘罪是告訴乃論嗎? A:略誘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檢察官知道犯罪事實即可主動偵辦,不需要被害人提出告訴。現行刑法第245條僅規定第238條(詐術結婚罪)及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須告訴乃論,略誘罪(第241條)並不在其中。因此,即使行為人是被誘人的父母或親屬,略誘罪仍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Q3:略誘與和誘的刑責差多少? A:略誘罪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最高7年;和誘罪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刑度與略誘相同。 Q4:如果被誘人同意離開,是否就不構成略誘? A:不一定。如果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即使被誘人表面同意,仍可能成立略誘。反之,若未使用不正方法,且被誘人出於自願,則可能成立和誘(若被誘人未滿16歲,則以略誘論)。因此,關鍵在於手段是否「不正」。 Q5:略誘罪一定要有「誘拐」的行為嗎?單純藏匿被誘人是否成立? A:略誘罪包含「略取」和「誘拐」行為,若只是事後藏匿被略誘人,而未參與略誘行為,且具有營利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圖,可能構成「收受藏匿被略誘人罪」(刑法第300條)。但若從一開始就參與略誘計畫,例如提供資金、住所,則可能成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09 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提供住處及資金協助他人略誘嬰兒,最高法院認為其參與略誘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藏匿被誘人罪。 --- 六、結語 略誘罪與和誘罪雖然都是保護家庭及監督權,但兩者在手段、刑責上有明顯差異。不論是父母爭奪子女,或是情侶私奔,都可能涉及這些罪名。在採取行動前,務必了解法律界線,避免觸法。如果遇到類似糾紛,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及孩子的權益。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清楚理解略誘罪與和誘罪的區別。若有其他疑問,歡迎留言討論! (本文參考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等多則判決,並擷取判決要旨,以利讀者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