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養小孩可以告遺棄罪嗎?提告條件與流程一次看懂 不養小孩不一定會成立刑法遺棄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但只有當小孩屬於「無自救力之人」,且父母「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使小孩生命陷於抽象危險時,才會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純離婚後不付扶養費、小孩仍受另一方妥善照顧時,通常屬於民事扶養費糾紛,應循家事法院請求給付與強制執行,而非刑事遺棄罪。即使形式上符合第294條,若符合刑法第294條之1所定曾受重大侵害或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等阻卻事由,法律明定不罰;反之,若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行為人是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還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文整理現行法條、最高法院見解與地方法院案例,教你如何判斷、蒐證與提告。 一、不養小孩就一定是遺棄罪嗎?先說結論 結論先講:不是所有「不養」都等於遺棄罪。法院會分三層判斷: 1. 民事有沒有違反扶養義務? 有,就可能要付扶養費、甚至被終止收養關係。 2. 刑事有沒有構成遺棄罪? 要同時符合「無自救力之人+依法有扶養義務+遺棄或不為必要扶助+抽象危險」四要件,才會成立。 3. 有沒有加重或不罰的特別規定? 即使符合第294條,若被害兒童為兒童及少年,成年人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符合刑法第294條之1所列四款情形之一(例如無自救力之人先前曾對義務人為重大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則明定不罰。 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是把「不付錢」直接等同「遺棄」。最高法院已多次闡明,刑法第294條是「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發生死亡或重傷為必要,但也不是只要沒付錢就算。關鍵在於小孩的生存照護是否已陷於隨時可能中斷的不穩定狀態,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同時要檢視有無第294條之1不罰事由與兒少法第112條加重事由。 二、遺棄罪是什麼?刑法第293條、第294條、第295條怎麼分? 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的現行規定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是本文討論的核心。條文為現行有效規定。 容易混淆的兩條:無義務遺棄與加重處罰 為了避免混淆,整理三條差異如下: | 條文 | 適用對象 | 行為態樣 | 法定刑 | 實務重點 | | :--- | :--- | :--- | :--- | :--- | | 刑法第293條 無義務者遺棄罪 | 對無自救力之人「無」扶助義務之人 |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致死、致重傷有加重 | 例如路人將重病倒地者移至隱蔽處不顧 | | 刑法第294條 有義務者遺棄罪 |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父母、監護人、受僱看護等) | 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致死處無期或七年以上,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父母對嬰幼兒、成年子女對無謀生能力父母等;本條為抽象危險犯 | | 刑法第295條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 | 行為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 | 同第294條,但被害人為直系尊親屬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例如成年子女遺棄無自救力的年邁父母,加重處罰 | 小提醒:父母遺棄未成年子女是適用第294條;若子女遺棄無自救力的父母,則可能同時觸及第295條加重規定。 兩個常被漏掉的關鍵規定:對兒童加重與不罰事由 除了上表三條,處理「不養小孩」一定要同時看另外兩條,否則會誤判刑度與成罪與否: 1. 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遺棄罪要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白話效果:行為人是成年人、被害人是兒童(依同法第2條指未滿12歲之人)或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時,只要是「故意對其犯罪」,包含故意犯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就要在刑法第294條的法定刑之上再加重至二分之一。舉例:原本第294條第1項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若適用兒少法第112條加重,刑度會提高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若因而致人於死原本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加重後下限提高為十年六月以上,上限仍為無期徒刑;致重傷原本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加重後為四年六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等遺棄案件,判決主文即同時引用刑法第294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遞加重刑。這是「不養小孩」案件與一般遺棄老人案件最大的刑度差異,父母若遺棄嬰幼兒,刑度比遺棄成年無自救力人更重。 與刑法第295條的關係:一個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子女對父母),一個是對「兒童及少年」加重(大人對小孩),二者方向相反,不可混淆。有論者誤以為只有第295條會加重,漏計兒少法第112條,會低估父母遺棄子女的刑責。 2. 符合特定情形不罰——刑法第294條之1阻卻事由 另需注意,刑法第294條之1係民國104年12月30日新增,此前無此阻卻事由,處理舊案應注意行為時點。 現行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誰適用、效果是什麼:本條只適用於「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生的義務(即親屬間的扶養義務),不包括契約(如看護契約)所生的義務。只要無自救力之人「曾經」對義務人有上述四款行為之一,義務人事後縱使「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也不罰。期間與金額的關鍵在第4款:必須是「無正當理由、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都符合,才算數。不是少付幾個月就能主張。 對讀者的意義: - 典型適用對象其實是「成年子女不養無自救力的父母」的反向案件:例如父母在子女幼時長期遺棄子女逾二年且情節重大,子女成年後縱使父母年老失能、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子女依法仍有扶養義務,但依第294條之1第4款可主張不罰。 - 反過來,「父母不養小孩」的場景要主張本條不罰非常困難,因為要證明「無自救力的小孩」先前曾對父母犯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而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或對父母為妨害性自主、兒少虐待等行為,或無正當理由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逾二年且情節重大——就一個嬰幼兒或未成年子女而言,幾乎不可能符合。因此不要誤以為「小孩不聽話」就能免除父母的遺棄罪責。 - 本條是「不罰」而非「無罪但仍有民事責任」:刑事上不罰,不代表民事扶養義務當然免除,民事是否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仍依民法第1118條另行判斷(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 父母的扶養義務法源在哪?不只民法第1114條 很多人只提到民法第1114條,其實要完整理解應併看三個條文: -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這是父母與子女互負扶養的總則依據。 - 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照顧義務的直接來源。 -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之免除/減輕依第1118條;扶養順序、分擔依第1115條、第1116條,法院會依受扶養者需要與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 因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由第1114條第1款與第1084條共同建構,具體金額與方式再依第1119條酌定(扶養程度依第1119條,免除/減輕依第1118條,順序與分擔依第1115條、第1116條)。 三、遺棄罪的4個成立要件是什麼?法院如何判斷「危險」? 要件1:客體須為「無自救力之人」 指因年齡、身體、精神或疾病等因素,無法獨立維持生存之人。典型如嬰兒、幼兒、重病臥床者、嚴重身心障礙者。實務判斷採個案認定,青少年是否屬無自救力,需看其實際自立能力,並非一律以18歲為斷。特別注意:若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成罪後還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見第二節說明。 要件2: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義務 包括法律明文(如民法親屬編)、契約約定(如委任照顧契約)所生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養父母對養子女、監護人對受監護人,均屬之。但主張刑法第294條之1不罰事由時,僅限「依民法親屬編」所生的義務,契約義務不能主張不罰。 要件3: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 - 積極遺棄:將無自救力之人丟置於無人照護之處,例如將嬰兒丟在路邊。 - 消極不為:應給而不給生存所必要的食物、醫療、安全照顧,例如長期不給奶粉、不帶發高燒的嬰幼兒就醫。 主觀上必須有遺棄故意。若因客觀上確實無力扶養,且已積極委託親友、通報社政或送至安全處所,通常難以認定有故意。 要件4:是否須使生命陷於危險?最高法院通說:抽象危險犯 這是最容易被誤解的一點。早期曾有見解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若無自救力人之生命未因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發生危險,即難成立遺棄罪」,而誤以為遺棄罪是具體危險犯,必須證明小孩已陷於實害。 但最高法院已透過後續判決明確限縮該判例的適用範圍,並確立通說: - 最高法院刑事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刑事,上訴駁回確定;同案號另有民事判決 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為租賃事件,與本案遺棄罪無關)明確限縮:29年判例所指「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限於「業已另有其他『負有扶助義務之人』為扶助」時,才不成立遺棄罪。該判決理由欄載明:「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引用21次,屬高度權威判決,理由㈠轉引87台上2395號判例意旨)一致揭示:刑法第294條是「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為遺棄或不為必要保護,社會通念即認已使無自救力人陷於生存不確定狀態,不以具體危險實際發生為必要。 - 關鍵區分:若接手的只是醫院、警察機關、社福機構等「無扶養義務之人」的暫時照護,性質上屬無因管理,照護隨時可能停止,不能解免原義務人的遺棄罪責。縱有他人暫時照護,仍不影響遺棄罪成立。 因此,近年實務並未改為「具體危險犯」,仍維持抽象危險犯見解。是否成罪,重點在行為時是否製造了生存照護中斷的抽象風險,而非事後是否幸運獲救。 要件外的阻卻事由:即使符合四要件,仍可能依刑法第294條之1不罰 通過四要件審查後,還要再檢查是否落入刑法第294條之1的四款不罰事由。檢察官與法院會依職權審酌,但被告也應主動提出事證:例如判決書證明無自救力之人曾對被告犯重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或提出戶籍、匯款、存證信函、社工紀錄證明對方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主張不罰的舉證責任在主張者,且四款均要求「前」行為,即無自救力之人「先前的」侵害或未盡義務,不能以事後衝突倒推免責。父母主張小孩曾侵害自己而免責,在「不養小孩」的脈絡下舉證難度極高,切勿抱持僥倖心態。 四、什麼情況會構成遺棄罪?4個真實法院案例解析 案例1:父母把生病嬰兒丟在醫院不付費,算遺棄嗎?地院認無罪的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是一審地方法院判決,個案事實認定僅供參考。該案中,一對夫妻將生病男嬰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離開,未再出現亦未支付醫療費用,男嬰嗣後由醫院持續照護並由社福機構安置。 法院判決主文為無罪,理由摘述如下:被告雖未再出現,但已將男嬰交付醫院並留下親屬聯繫方式,男嬰自始即處於醫院事實上受保護狀態,且公訴意旨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遺棄故意,故難認構成遺棄。 外界常將該判決第二段節錄文字誤引為近似的摘述(非逐字引文):謂若無自救力人之生命未因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發生危險,即難成立遺棄罪;其實該句是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原文節錄,並非法院自行創設的新標準。如前所述,該判例已受最高法院刑事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刑事,上訴駁回確定)限縮,必須是「另有其他義務人」接手才可能阻卻成立;若僅是醫院等無義務人的暫時無因管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最高法院見解,仍不影響遺棄罪成立。本案無罪是基於個案中法院認無遺棄故意與交付醫院的事實認定,不能直接援用為「只要有醫院照顧就不算遺棄」的通則。另需補充:若本案男嬰經認定為兒童(未滿12歲),且行為人為成年人,檢方本可主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本案法院根本認定不成立犯罪,即無加重問題。 案例2:把小孩單獨留在家裡餓肚子、鎖在家中數日,會成立嗎? 這類情形成立風險極高。若父母長期不提供食物、飲水或必要醫療,導致幼童營養不良、脫水送醫,已該當「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實務曾有父母將幼童獨自鎖在家中數日外出玩樂,致脫水送醫而被判遺棄罪的案例。法院強調,本罪不以實害結果發生為必要,重點在行為時已製造抽象危險;同時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故意,例如明知幼童無自理能力仍置之不理。單純因突發事故短暫離開且已託人照看,與故意置之不理,法律評價完全不同。此類被害人多為兒童及少年,成年人犯之依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量刑會比同樣情節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的案件更重;是否能主張刑法第294條之1不罰,則須檢視小孩先前是否有對父母為重大犯罪或長期不盡扶養義務等四款事由,實務上極少成立。 案例3:離婚後不付扶養費,算遺棄罪嗎?多數情況不算,但有例外 這是諮詢量最大的類型。答案通常是:單純不付扶養費,而小孩由有監護權之一方妥善照顧、生命照護無虞時,實務多認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成立遺棄罪。 判斷基準在於「是否致無自救力人陷於生存危險」,而非「有無付錢」。若有監護權方有穩定照顧,小孩的生存照護並未因未付費方的不付費而中斷,抽象危險並未發生,難以論以遺棄。 但若出現以下例外,就可能跨越到刑事:有監護方本身亦無力扶養、失聯或拒絕照顧,致小孩流落街頭、挨餓受凍,而負有義務的另一方明知小孩已無人照護卻仍置之不理,此時不付費已等同不為生存必要之保護,就可能構成第294條,且因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成年人還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度上限大幅提高。 此種情形正確做法不是直接提告遺棄,而應先循民事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9條(扶養程度依第1119條,免除/減輕依第1118條,順序與分擔依第1115條、第1116條),法院會依雙方經濟能力、子女需要及當地生活水準定額,並得為強制執行。若對方仍拒不給付,可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存款,而非一律以刑事處理。原文章中將屏東地院94年醫院案判決精神直接套用於扶養費案件,屬不當連結,兩者事實與法律爭點並不相同。 案例4:養父母不養小孩,可以告遺棄嗎?還能終止收養嗎? 可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義務,在法律上與親生父母子女相同,同樣負有扶養義務,若惡意不扶養致養子女生命陷於抽象危險,亦可能成立遺棄罪,且若養子女為兒童及少年,養父母為成年人時同樣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適用。 民事上另有收養關係的處理。依現行民法第1081條第2款規定,有「遺棄他方」情事者,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注意條文只有「款」而無「項」,且請求權人不限於養父母或養子女本人,主管機關與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是一例。該案為地方法院民事一審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1995年6月26日宣判),養母主張養子十多年未盡扶養義務、毫無聯繫,法院以被告漠不關心足認構成惡意遺棄,判准終止收養。由於是一造辯論,舉證門檻與一般兩造對立的案件不同,不能理解為所有長期未聯繫都會當然終止收養,法院仍會個案審酌是否達於惡意遺棄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刑事上若養子另涉遺棄養母,雖可能觸及刑法第294條與第295條對尊親屬加重,但若養子能證明養母先前曾有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等事由,則可能主張不罰,民事終止收養與刑事不罰的判斷標準並不相同。 五、除了遺棄罪,不養小孩還有哪些法律責任? 不養小孩的法律效果分層說明如下:民事扶養費請求(民法第1114條、第1119條、第1118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可聲請法院酌定並強制執行)、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法院宣告終止收養)、刑事遺棄罪加重(刑法第295條與兒少法第112條,另有第294條之1不罰事由)、刑事略誘與和誘罪(刑法第241條、第240條,構成要件為使未成年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行政社政介入與親權處置(兒少法第49條禁止遺棄虐待、第56條緊急安置、第71條親權處置)。 特別提醒,兒少法第49條明定任何人不得遺棄兒童及少年,違反者社政主管機關得介入;第56條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有立即危險之兒少緊急保護安置的權限;情節重大者,得依第71條親權處置(停止親權/監護權、終止收養)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第59條為抗告程序、第62條為家庭變故安置,並非親權處置法源。刑事部分除第294條本刑外,務必同時檢視第294條之1是否不罰,以及第295條與兒少法第112條是否加重,才能正確評估最終刑度。 六、如何提告遺棄罪?提告條件、證據、流程與期限完整說明 步驟1:確認是否符合遺棄罪要件,並先排除不罰與檢視加重 先自我檢核四要件是否齊備: - 被遺棄者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年齡、身心狀況、疾病等)? - 對方是否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之人(父母、養父母、監護人)? - 是否有遺棄或不為生存必要扶助的行為(丟棄、長期不給食、不帶就醫)? - 主觀上是否有遺棄故意?是否已製造抽象危險? 再加兩題必檢: - 是否落入刑法第294條之1四款不罰事由?若無自救力之人先前曾對義務人為重罪侵害、性侵害、虐待或人口販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義務人可能不罰。此點在「不養小孩」多半不成立,但在「不養父母」案件要特別注意。 - 被害人是否為兒童及少年且行為人為成年人?若是,刑度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告訴時可在告訴狀中一併指明,提醒檢警注意加重事由。 若僅是「對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或「遲付」,而小孩仍受妥善照顧,建議優先走民事途徑。 步驟2:蒐集證據,舉證責任在檢方但告訴人應提供線索 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但告訴人提供越完整的線索,越能說服檢方偵辦。建議準備: - 親子與義務關係證明: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收養登記、法院監護裁定、照顧契約。 - 遺棄行為證明:監視器畫面、證人(鄰居、親友、老師)證詞、通訊紀錄(對方表明不願照顧、封鎖聯繫)、就醫紀錄(因無人照顧而延誤就醫)、出入境或工作排程證明對方明知卻不理。 - 危險狀態證明:居住環境照片、社工訪視報告、報案紀錄、醫療診斷書、學校通報紀錄。 - 無故意之反證防禦與不罰事證:若對方主張已委託親友或通報社政,需保留委託對話、送托收據、通報紀錄,以判斷是否確有故意;若主張刑法第294條之1不罰,須提出前案判決書、扶養費未給付紀錄、存證信函等證明「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或前侵害行為。 證據要能連結「行為與抽象危險間的因果」,單一欠費紀錄通常不足,需證明小孩已陷於照護中斷風險;同時若涉及加重或不罰,相關身分與期間證據也要一併提出。 步驟3:提出告訴或告發,免裁判費但有身分與期限限制 遺棄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檢警知悉即得主動偵辦,不以被害人提告為必要。但實務上多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而啟動偵查。 - 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被害人得為告訴;無行動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依同法第233條由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告訴。未成年子女通常由有監護權之父母或監護人代為告訴。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即使父母不提告,社政主管機關也能主動告訴。 - 提出管道:可至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或具狀向地檢署按鈴申告、遞交告訴狀;經濟困難者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協助。 - 費用:刑事告訴無須繳納裁判費。 - 再議期限:若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再議,逾期即生失權效果,務必留意送達日期並以書狀敘明不服理由與新事證。 步驟4: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 檢察官受理後會開庭調查、傳喚相關人及調取病歷、社工紀錄等。若認犯罪嫌疑足夠,即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審理;若證據不足,則為不起訴處分。起訴後法院會審理是否符合抽象危險犯要件、主觀故意及因果,不以事後獲救與否作為唯一判斷,另會審酌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第294條之1不罰事由。 若同時有民事扶養費需求,可另依家事事件法向家事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兩者程序可並行,但認定標準不同,切勿以刑事施壓民事,宜分別舉證。 七、常見問題 Q&A Q:遺棄罪是告訴乃論嗎?家人不提告就沒事? 不是。遺棄罪包含刑法第293條與第294條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警知悉犯罪事實即可主動偵辦,不以被害人提告為必要。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仍得提出告訴,以啟動偵查。若檢方不起訴,告訴人可在1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聲請再議。特別是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主管機關還能獨立告訴,不會因家人不提告就沒事。 Q:父母真的沒錢養,會不會構成遺棄? 若因失業、重病等客觀因素確實無力扶養,且已積極將小孩委託可靠親友照顧、送至安全處所或通報社福單位尋求協助,主觀上無遺棄故意,通常不構成遺棄罪。反之,若完全置之不理、明知小孩已無人照護仍不採取任何必要措施,致陷於抽象危險,就可能觸法,且若小孩是兒童及少年,成年人還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是否構成,法院會綜合經濟能力、已採取的替代照護措施與主觀故意判斷,與是否符合刑法第294條之1不罰事由無關,後者須另符合四款特定侵害或長期未盡扶養義務逾二年等要件。 Q:離婚後沒有監護權的一方不付扶養費,可以告遺棄嗎? 單純不付扶養費,而小孩由有監護權一方妥善照顧、生命照護無危險時,實務多認為不構成遺棄罪。此時應循民事請求給付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聲請法院酌定金額並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遺棄,須視未付費是否已使無自救力的小孩陷於生存照護中斷的抽象危險而定,不能僅以欠費論罪。若真的陷於危險而成立,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之還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 Q:養父母不養小孩可以告遺棄嗎? 可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義務與親生父母子女相同,惡意不扶養致養子女陷於抽象危險,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罪,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之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事上,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並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相關一審民事判決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以惡意遺棄為由判准終止收養,但屬個案一造辯論認定。 Q:聽說遺棄罪有「不罰」的例外,是什麼情況? 是指刑法第294條之1的四款不罰事由,僅限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必須是無自救力之人「先前」曾:一、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侵害義務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二、對義務人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三、侵害義務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符合其一,義務人縱使不為生存必要扶助也不罰。但在「父母不養未成年子女」的典型情境,子女幾乎不可能符合這四款,父母難以藉此免責;反而是「子女不養失能父母」時較有適用空間。 Q:不養小孩會加重刑度嗎? 會。若被害人是兒童(未滿12歲)或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且行為人是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父母遺棄嬰幼兒,幾乎都會落入此加重,刑度上限會比法條文字所見更高。另一個加重是刑法第295條針對「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加重至二分之一,方向相反,適用對象是子女遺棄父母的情形。 八、結語:先分流民事與刑事,蒐證、期限與加重不罰一併檢視 父母養育子女是法律明定的義務,不養小孩不僅可能引發民事扶養費訴訟與收養關係終止,更可能觸犯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基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95條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之加重規定,無獨立基本刑。若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行為人是成年人,還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度會進一步提高;反之,若符合刑法第294條之1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等),則明定不罰,但此不罰在「不養小孩」情境舉證門檻極高。 提告前請先分流:小孩是否仍受妥善照顧?是民事糾紛先循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是已陷於生存照護中斷的抽象危險且有遺棄故意,再考慮刑事告訴。務必保留戶籍、對話、醫療與社工紀錄等證據,並留意不起訴後10日內聲請再議的期限,同時一併檢視是否涉及加重與不罰事由。個案差異極大,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才能有效保障孩子權益。提告前請先分流:小孩是否仍受妥善照顧?是民事糾紛先循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是已陷於生存照護中斷的抽象危險且有遺棄故意,再考慮刑事告訴。務必保留戶籍、對話、醫療與社工紀錄等證據,並留意不起訴後10日內聲請再議的期限,同時一併檢視是否涉及加重與不罰事由。個案差異極大,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才能有效保障孩子權益。